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民初字第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旭与被告刘军、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刘军,魏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初字第0527号原告李旭,河北省望都县人。委托代理人韩明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河北省望都县人。被告魏琳,河北省望都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旭与被告刘军、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旭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李旭负担。审判员  桑占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巧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