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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玉文与沈阳市康达焊接材料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文,沈阳市康达焊接材料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379号原告:张玉文,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沈阳市康达焊接材料厂(组织机构代码:11779587-1),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通化街14号。法定代表人:孙运秋,系该厂厂长。原告张玉文与被告沈阳市康达焊接材料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家君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家君主审,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沈阳市康达焊接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孙运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文诉称:原告于1976年参加工作,从事销售岗位。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1995年5月,因单位效益不好,被告将原告放假待岗。原告曾经多次找单位领导,要求上班工作及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单位支付待岗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但被告至今不给解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至2015年4月及1998年8月、9月、10月3个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待岗放假期间的生活费60,400元(1995年5月至2015年4月);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市康达焊接材料厂辩称:原告的养老保险,我单位同意为其补缴,并为其办理退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补缴(1998年3个月、2001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待岗放假期间的生活费(1995年5月至2015年4月)。该委于2015年2月5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8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医疗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斌审 判 员  孙家君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悦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