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胡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松滋市刘家场镇龙潭桥村的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已被判刑)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欲向其购买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供自己吸食和贩卖,被告人胡某遂联系贩卖毒品的上线(真实身份不明),从其手中购得“麻果”10颗(按0.09克1颗计重),付购买毒品款500元。尔后,被告人胡某在其居住的本市刘家场镇四六一电厂家属楼附近将这10颗“麻果”转卖给刘某,获毒资500元。次日,刘某再次与被告人胡某电话联系,欲继续向其购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胡某遂将毒贩的电话号码告知了刘某,让其直接电话联系该毒贩购买毒品。之后,刘某从被告人胡某介绍的毒贩手中购买了0.2克“冰毒”和半颗“麻果”,总共付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证人的户籍证明;2.吸毒人员刘某、李某、刘某、文某、蔡某、杨某的交待;3.刘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4.吸毒人员易某、李某、刘某、文某、蔡某、杨某、刘某及被告人胡某的毒品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5.松滋市公安局杨林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7.被告人胡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麻果”和“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贩卖毒品0.9克,而且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经其居间介绍而被贩出的毒品0.245克依法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其贩卖毒品数量共计1.1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