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传禄与杜仕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禄,杜仕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103号原告陈传禄,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杜仕平,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华蓥市,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陈传禄与被告杜仕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禄,被告杜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禄诉称,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沟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10日至2025年6月9日,前10年租金为每年50000元,每年1月1日缴清,后5年租金在原有基础上每年增加6000元。被告至今未交纳2015年的租金。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50000元。被告杜仕平辩称,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属实。被告未交纳2015年的租金是因为原告一直未给厂房通电,影响了被告的生产。关于厂房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判决。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沟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0日至2025年6月9日。前10年租金为每年50000元,每年1月1日缴清,后5年租金在原有基础上每年增加6000元。合同签订后,2010年至2014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租金。2015年的租金被告至今未交纳。另查明,讼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沟的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就该房屋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支付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房屋占用期间的房屋占用费。2010年6月10日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被告因其占有使用了讼争房屋,应向原告支付在此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对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合计181天的房屋占用费,计算为24794.52元(50000元÷365天×181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传禄与被告杜仕平于2010年6月17日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杜仕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陈传禄房屋占用费24794.52元。三、驳回原告陈传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交纳7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传禄负担400元,被告杜仕平负担375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金 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