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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何光诉严娟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光。委托代理人罗光礼,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永祥,云南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娟。上诉人何光因与被上诉人严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2012年2月16日,被告严娟与农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严娟为乙方,农荔为甲方,乙方向甲方购买文山市华宇时代小区G2幢2单元402��房,房屋价款为300000元,乙方在2012年2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300000元,甲方于2012年8月30日前搬出此房屋。2012年4月27日,农荔将该房屋产权(原产权所有人为代泽,农荔向代泽购买后未过户)变更登记为被告严娟所有,之后,被告严娟将房屋卖给李元利、黄文宏共同所有,于2013年2月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文山市华宇时代小区G2幢2单元402号房屋属于不动产物权,依法应当进行登记。该房屋从购买合同、产权登记内容均无记载原告何光购买此房屋的法律事实。被告严娟依法购买并进行登记取得了文山市华宇时代小区G2幢2单元402号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娟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何光要求被告��娟返还该房屋的购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光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何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文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占有上诉人的购房款30万元。事实及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要求返还动产物,而非不动产物,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取得房屋产权为由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明显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购买文山市华宇时代小区G2幢2单元402号房是事实,有卖房人农荔的证实书证实。其次,上诉人向卖房人农荔前后支付了30万元的客观事实,���中协商好购房事宜时,先交给卖房人农荔2000元定金,过后,上诉人又拿了10万元给被上诉人交购房款,到2012年2月16日上诉人委托朋友刁祥均从富宁县农业银行转帐给卖房人农荔20万元,本案上诉人一共交购房款30万元是有理有据的。其三,本案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办理房屋产权证,又私自转让房屋产权行为,并转让房屋所得的资金占为己有,拒不返还上诉人,明显属于侵占上诉人的动产财物行为,依法应当返还。上述事实,庭审时,原告向法院提供的1—5份证据都能够充分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严娟未作答辩。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何光针对自己的主张,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审审理中,合议庭传上诉人何光到庭进行了询问,并依职权向卖房人农荔作了调查。农荔证实上诉人何光与被上诉人严娟系同居关系,是严娟知道农荔要卖房即找到农荔说要买房,后领着何光一同跟农荔谈买房的事宜,当天严娟数了2000元定金给了农荔,后面严娟又拿了90000元现金给农荔,后面的20万元是严娟叫农荔办个农行卡,说把钱打在卡上。因为他们是同居关系,所以签订购房合同是与严娟签的,严娟让办过户手续也就办给她了。本院认为,农荔作为卖房人,其证言中关于上诉人何光与被上诉人严娟系同居关系,俩人一同与农荔谈买房事宜的证实与上诉人何光的陈述能够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除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何光与被上诉人严娟系同居关系,俩人一同协商购买卖房人农��位于文山市华宇时代小区G2幢2单元402号房,并一同在购买的G2幢2单元402号房居住了半年。针对上诉人的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严娟是否侵占了上诉人何光的30万元款物?2、被上诉人严娟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何光的30万元款物?上诉人何光认为,其向卖房人农荔前后支付了30万元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办理房屋产权证,又私自转让房屋产权行为,明显侵占了上诉人的动产财物,应当依法返还。被上诉人严娟一审审理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一审缺席判决后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严娟未作答辩,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严娟是否侵占了上诉人何光的30万元款物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必须是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侵占是指违反占有人的意思而排除其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存在被侵占的事实是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行使的一个必须具备的条件。占有人应负有证明其占有物被侵占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何光与被上诉人严娟系同居关系,俩人一同协商购买房屋,买房后并在购买的房屋内共同居住,居于他们之间的特殊关系,无论系那一方出资购买或者是共同出资均是出于自愿,而不是违反了占有人的意思。上诉人何光主张被上诉人严娟侵占上诉人何光30万元款物的事实并不存在,且上诉人何光所提供的证据均是证明30万元的购房款是其出资,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严娟侵占其款物的事实。故上诉人何光关于被上诉人严娟侵占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上诉人严娟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何光的30万元款物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一是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原占有人,即指侵占发生前对物享有事实上管领力的占有人;二是须有侵占行为或事实;三是侵占行为具有违法性,如抢夺、窃取他人动产,霸占他人房屋等。上诉人何光是不是享有对30万元款物的管领力即是否是占有人,从上诉人何光提供的证据看,第三次交的20万元有刁祥均从其农业银行帐户转帐给农荔的凭证以及刁祥均的证言证实,第一次、第二次系上诉人何光出资情况没有证据证实。但上诉人何光在陈述中以及其上诉状中均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严娟系同居关系,俩人一同协商购买房屋,并在购买的G2幢2单元402号房共同居住的事实,该事实说明被上诉人严娟并不存在侵占行为或事实,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虽然30万元购房款中有20万元有证据证实系上诉人何光出的钱,但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的特殊关系,其出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其意愿。上诉人何光关于被上诉人严娟未经其同意,私自办理房屋产权证,又私自转让房屋产权行为,并将转让房产所得资金占为己有,拒不返还上诉人,明显侵占上诉人动产财物的行为,应当依法返还的主张,因不存在被上诉人严娟违法侵占的行为或事实,不能满足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行使的条件,故上诉人何光要求被上诉人严娟返还30万元款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光关于被上诉人严娟侵占其动产物权,要求被上诉人严娟返还30万元款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800元由上诉人何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祖俊审 判 员  韦祖庆代理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候显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