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查玉鉴与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玉鉴,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954号原告:查玉鉴。委托代理人:余林,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澄,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查玉鉴与被告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玉鉴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玉鉴诉称:2009年被告以建造公益医疗用房为由,决定拆迁原告所居住的罗塘街道古庄98号房屋。2009年7月16日23时42分,原、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1年3月26日,原告及其妻子苏玉玲出具书面赠与书给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明确将拆迁安置房屋赠与原告儿子查俊、孙子查诚,但相关手续仍由原告办理。2014年4月29日,原告收到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结算通知书,得知被告拆迁原告房屋并非用于建设公益医疗用房,而是将拆迁土地非法转让给开发商开发商品房,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交付的安置房结算通知书。因被告征用原告房屋土地用途构成欺诈,且征用土地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请求确认被告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第一次开庭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负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辩称:1、拆迁程序合法,对该宗地拆迁时区建设局进行了公告,被告办理了拆迁许可证,按区规划局的红线图进行拆迁,故被告对该宗地的拆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被告实施的是拆迁行为,与原告的关系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被告行使的该宗地土地平整前期工作,该行为符合城市土地供应的主要方式。3、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与其签订合同,其补偿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一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而原告与被告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在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由原告采取了自主选择的权利,选择在原址进行产权调换,即无论公益项目拆迁还是商业性开发,被告均执行了国务院拆迁条例的规定,补偿安置方式相同,原告的补偿安置利益没有受到影响,特别是在产权调换的结算方式中,已经就房屋的价格进行了约定,每平方米3300元,按照其所拆迁的面积88.51平方米,在此基础上增加20平方米,该20平方米同样按照每平方米3300元享受。原告对此事实清楚,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其次,原告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已经证实其确认了合同的合法有效性,2011年3月26日原告将拆迁安置房屋进行赠与的行为充分证明了原告已对被告履行安置行为的接受,原告是否收到安置房的结算通知书,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安置房结算通知书仅是合同后续履行过程中的义务。再次,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合同是2009年7月签订,安置房的确认时间为2011年3月,此时原告应已经清楚被告的行为有无对其造成侵害,2011年3月至今已过四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对被告是否将拆迁土地非法转让给开发商建造商品房及营业房问题,被告认为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原姜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文件,仅是工程项目可行性批复,而对该地块建设应需重新进行批复,被告最终没有获得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系规划部门重新作出规划调整,并不是被告的擅自行为,因此不存在被告非法转让土地的欺诈行为。5、原告增加由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后就追索违约责任所发生的费用由谁承担,原告本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必然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且法律也没有对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姜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被告南扩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复原则同意被告所报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关于建设内容为:在规划用地范围内,该项目实行一次规划,分期实施。其中一期工程新建急诊中心、传染病房、食堂及辅助用房,二期工程新建门诊、医技用房及行政办公用房,三期工程新建医疗用房及专家楼。该项目拟于2009年6月开工建设,预计工期为24个月。2009年6月10日,原姜堰市建设局向被告发放拆许字(2009)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原姜堰市建设局发布姜建发(2009)38号房屋拆迁公告。2009年7月16日23时42分,原告作为拆迁人、姜堰市城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受委托拆迁人、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三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予以拆迁;原、被告同意姜堰市君信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评估结果,确认被拆迁房屋为私有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88.51平方米,土地合法使用面积计108.68平方米,补偿项目总价为353896元;原告同意选择被告提供的被告南侧建设房屋实施产权调换,原、被告须按产权调换的相关规定结算差价。产权调换的结算方法为:安置房具体室号的确定,凭原告的选房号牌按顺序公开自行选择;原告享受限价3300元每平方米,所购限价面积为88.51+20平方米;原告须在2009年7月30日前搬迁腾空交房,交原告验收;原告应于被告腾空交房且签订协议后七日内将补偿总额中88481元支付给原告,余额265415元由被告支付给售房单位,且不计利息。2011年3月25日,原告及其妻子苏玉玲出具书面赠与书明确:2011年3月,原告在公开选房会议上选定嘉中名苑六号楼1003室,建筑面积约135.63平方米。该安置房屋赠与原告儿子查俊、孙子查诚,在办理新选房屋过程中的有关事宜由原告办理。2014年4月29日,姜堰区城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向查俊、查诚出具结算通知书,对原告选定的嘉中名苑六号楼1003室进行结算,其中原拆迁补偿协议中88.51+20平方米的面积按照每平方米3300元计价,对超出的25.12平方米面积按每平方米6336元计价。综合计算其他事项后,通知要求查俊、查诚于接到通知书后须在2014年5月31日前到开发商嘉中公司财务室结清账目并缴清购房差额款152409元。后原告对结算主体及结算价格存在异议,2014年5月29日,姜堰区城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再次向查俊、查诚出具结算通知书,通知书对超出的25.12平方米面积调整为按每平方米5536元计价,购房差额款为137216元。原告仍提出异议,原告至今未办理相关结算及交房手续。另查明:2009年6月22日,原姜堰市国土资源局填报姜堰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呈批表,拟定将原告原居住的地块振兴路西侧、古田路北侧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2009年6月30日,原姜堰市市政府审批同意。2009年8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批准原姜堰市2009年度第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同意原姜堰市使用国有建设用地1.1759公顷。该建设用地为原姜堰市人民医院南侧地块。2009年7月7日,原姜堰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上述地块,出让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含部分商服用地),出让面积59807平方米,起始价9253.71元。同日,原姜堰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须知中明确4号地块竞得人须在该地段提供(85-100)平方米单元住宅70套,(110-130)平方米单元住宅20套,130平方米以上住宅34套,价格高层六层为拆迁安置价3300元每平方米,每增加一层加层次差价20元每平方米,每降低一层减层次差价20元每平方米,如规划建设多层,选择多层建筑进行产权置换的,安置均价为3300元每平方米,层次差价自行负责。2009年8月11日,受让人王秀荣与原姜堰市国土资源局签署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09年8月27日,泰州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业,王秀荣系法定代表人。2010年2月5日,泰州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姜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再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余林律师作为原告诉被告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费计算方式为:暂收2500元,如调解结案按原告所得数额的百分之四补交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姜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姜发改投(2009)33号文、原姜堰市建设局拆许字(2009)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姜堰市建设局姜建发(2009)38号房屋拆迁公告、被告南侧拆迁红线图、姜堰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呈批表姜地出字(2009)第6号文、原姜堰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姜地储告(2009)6号文、江苏省姜堰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须知、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09)142号文、2009年第2批次报省用地项目缴费表(财)、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赠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结算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有无诉讼时效,如存在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被告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能否获得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权利,合同无效是法律所代表的公权力对合同成立过程进行干预的结果,即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此外,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则属于形成权,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被告抗辩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被告构成欺诈,合同无效,其对应的适用法律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一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故本案原告主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应符合两个构成要件,即被告是否采用了欺诈的手段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被告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其中关于被告是否采用了欺诈的手段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是以建造医院公益用房为由拆迁原告原有房屋,但原告直到2014年4月29日收到姜堰区城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结算通知书时才知晓被告改变土地用途,将土地非法转让给开发商开发商品房,因此,被告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欺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称2014年4月29日才知晓被告改变拆迁地块的土地用途,与事实不符。从原告书写的赠与书中亦可看出原告于2011年3月已对安置房屋进行了选号,故2011年3月原告应知晓该地块的土地实际已经被挂牌转让的受让方实际取得并进行开发;2、原告主张该地块系被告非法转让给泰州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构成欺诈,与事实不符。该地块被告未能按照原有方案进行公益用房建设,系原姜堰市市政府报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调整土地用途,并由国土部门挂牌转让。该转让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若原告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应另通过行政途径解决;3、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以后的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均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先后履行了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先按照协议在2009年7月30日前搬迁腾空交房,被告后亦按照协议先将补偿总额中的88481元给付了原告,并提供了协议约定的被告南侧建设房屋供原告选房,原告亦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选房。至于原告主张的安置房屋结算主体与协议书内容不符、安置房屋价格偏高、安置房屋公摊面积过大问题,系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原告若认为被告履约不符合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可以主张被告违约之诉,而非合同效力之争;4、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构成对原告欺诈,亦需要符合合同无效的另一构成要件,损害国家利益。而所谓国家利益,一般是指满足或能够满足国家以生存发展为基础的各方面需要并且对国家在整体上具有好处的事物。而本案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相反原告主张的事实均系反映被告侵害了原告个人利益,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依据为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首先,该案系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以侵权为由,主张承担合同相关责任无法律依据。其次,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并不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委托律师代理,律师费是当事人根据自身的情况(知识、经历和支付能力等)自主决定是否聘请律师而产生的。故本案在原、被告未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律师费承担方式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查玉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小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