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邹长庆 与 于兴智、张成文、于复、张成权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长庆,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兴智,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苇子峪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文,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苇子峪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复,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苇子峪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权,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苇子峪镇。上诉人邹长庆因与被上诉人于兴智、张成文、于复、张成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长庆,被上诉人于兴智、张成文、于复、张成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中旬,邹长庆与王小云联系,由王小云的亲属张金香找到于兴智、张成文、于复、张成权四人为邹长庆在新宾满族自治县苇子峪九年一贯制学校操场铺设地砖,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8.00元。完工后于兴智、张成文、于复、张成权与邹长庆于2014年1月7日对人工费进行结算,邹长庆应付于兴智、张成文、于复、张成权劳务费共计9,360.00元,当即给付7,020.00元,尚欠2,340.00元由邹长庆为于兴智、张成文、于复、张成权出具欠条,并由双方在欠条中签字确认。此款邹长庆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邹长庆雇佣于兴智等四人为其铺设地砖,于兴智等四人按照邹长庆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作,邹长庆便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于兴智等四人在��工作期间的劳务费。邹长庆在工程完工一个月后为于兴智等四人出具欠条,证明邹长庆认可于兴智等四人为其出劳务及尚欠该四人劳务费的事实。关于邹长庆称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出具欠条时是受胁迫的,不同意给付的辩解。因邹长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工程实际承包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时系受胁迫,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长庆给付原告于兴智、张成文、于复、张成权劳务费人民币2,3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邹长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本案工程并非自己承包,此款应该由实际承包人支付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兴智、张成文、于复、张成权同意一审判决,辩称自己系受上诉人所雇,而且已付款项也是上诉人给的,所以依据欠条上诉人应该给付拖欠的余款。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邹长庆是否负有给付被上诉人于兴智、张成文、于复、张成权劳务费2340元的义务。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四被上诉人提供有上诉人签字的欠条一份以证明上诉人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存在,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四被上诉人系受其所雇提供劳务。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四被上诉人剩余劳务费2340���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供新宾满族自治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其并非该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四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应由实际承包人支付一节。因该份证明材料中所体现的承包人同上诉人自述的承包人亦不相同;同时,上诉人已自认其与四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中部分劳务费亦是通过其支付给四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以其并非实际承包人为由对抗四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剩余劳务费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长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代理审判员 黄 霞代理审判员 韩 雪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