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民再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文山、李克克与周春堂及李文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文山,李克克,周春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再终字第4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山,男,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克克,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二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段长寅,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春堂,男,1953年出生,汉族。原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文明,男,1954年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李文山、李克克因与被申请人周春堂及原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文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驻民三终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21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再审过程中,李文明于2014年1月26日去世,其妻林松梅、子李立俊、李闯及女李立霞均明确表示放弃参与再审诉讼。申请再审人李文山及李文山、李克克的委托代理人段长寅,被申请人周春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15日,一审原告李文山、李克克诉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4月,周春堂强占李文山、李克克家耕地1.3亩进行建房,建成钢筋混凝土地基,导致李文山、李克克两家的耕地至今无法耕种,李文山、李克克要求周春堂赔偿其强占耕地建房造成的两家的耕地亩产值经济损失10000元,周春堂拒不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周春堂答辩称,其并未侵占李文山、李克克两家的耕地,占用两家的土地是基于与李文明换地取得。因李文明未将与其调换的有效部分土地交给自己,所以其一直耕种至今。李文山、李克克诉称占用的土地是1.3亩,实际上其占用的并没有那么多。对其所建的地基的处理应属于行政案件,该地基也未占用李文山、李克克两家的土地。自其与李文明的合同确认有效至今,李文明应将交给自己的土地一直由李文山、李克克及李文明耕种,如果其应对李文山、李克克进行补偿的情况下,那么本案李文山、李克克和李文明对自己的损失也应进行赔偿。其与李文明换地后,在交警队西边其交给李文明的耕地约1.26亩,由李文明和李文山、李克克两家耕种管理至今。鉴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做出公正、公平、合理的判决。李文明述称,其将自己的土地交给周春堂后,周春堂建成了地基,周春堂给其的是位于交警队西边的土地,周春堂用围墙圈起来了,其也没有种成。当时其和周春堂换地是以交警队中间取直为界东西分换,地基以北的土地周春堂已耕种多年,李文山、李克克的土地不是其给周春堂的,是周春堂自己占的。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文山、李克克、李文明与周春堂系同一村民组村民。李文山、李文明及李文正(李克克之父,已故)系同胞兄弟。1992年土地第二轮统一发包调整时,李文山、李文明及汪清慧(李克克之母)按照抓阄的方法,抓了一个分地号。在原来的泌阳县羊册镇至郭集乡公路北侧分得14口人的土地,每人0.55亩,共计7.7亩。其中李文山家5口人,李文明家5口人,李克克家4口人,该地块系东西向耕种,三户的土地位置自南向北依次为李文明家的、李文山家的、李克克家的,周春堂家承包的土地在李克克家的土地北边。2005年修建驻南公路时,将此段公路进行了校正、取直。2007年3月,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杨树岗五组驻南公路北侧建设交警队一个中队办公楼(以下简称办公楼),从该地块的东西中间位置由南向北征用了本案李文山、李克克、周春堂和李文明的土地。2007年4月5日,李文明代表李文山、李克克家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并代表二家与周春堂协商换地,约定办公楼的东边土地归周春堂承包经营,办公楼西边土地给李文山、李克克和李文明承包经营。李文明于当日向周春堂出具了证明,并栽了界石。土地互换后,周春堂在换后的土地南侧建设房基三间,该房基内及其以北的土地一直由周春堂经营管理耕种至2010年5月4日。办公楼东边的原属李文山、李克克和李文明家剩余的土地约为二亩,其中李文明家的地在南边,中间是李文山家的地,北边是李克克家的地。庭审中周春堂辩称占用李文山、李克克家该地块土地面积约为1.26亩,李文山、李克克对此予以认可。李文山、李克克和周春堂对北边及东西两边的边界及长度均无异议。办公楼西墙外的最北边属于周春堂承包的土地,在周春堂与李文明互换土地之前,周春堂在该土地上栽种了三行半杨树,换地后,该土地归李文明经营管理。李文山、李克克和李文明因与周春堂农业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起诉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泌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李文山、李克克和李文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4日重新立案审理,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泌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一、李文明与周春堂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中互换汪清慧、李文山的土地行为无效。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种植在汪清慧、李文山所承包的责任田上的杨树七棵予以移走,将土地交于汪清慧、李文山。二、驳回李文明对周春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文明、汪清慧、李文山要求周春堂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文山、汪清慧和李文明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驻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李文山、汪清慧和李文明请求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文山、汪清慧和李文明未提供受损证据,告知其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2010年5月4日,(2009)泌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另查明,根据泌阳县统计局的统计资料显示,泌阳县2007年平均亩产值为1473元,2008年平均亩产值为1608元,2009年平均亩产值为1762元。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文明与周春堂属同一集体组织成员,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确认二人签订的属于本户部分的土地流转协议有效。因此,李文明的土地换给周春堂经营管理是合法有效的,办公楼西墙外的最北边属于周春堂的土地,在换地后归李文明经营管理。李文山、李克克和李文明主张该地与办公楼后墙齐的部分被周春堂用围墙圈起来,导致李文明无法经营管理,但李文山、李克克和李文明均未提出足够证据证明因周春堂建围墙而导致李文明无法耕种的事实,对此述称不予采纳。周春堂在李文山、李克克不知情的情况下,仅凭与李文明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就经营管理耕种属于李文山、李克克的土地约3年,并从中收益,同时造成了李文山、李克克无法对属于自己的耕地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所以,周春堂应对李文山、李克克的损失进行赔偿。故李文山、李克克要求周春堂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文明在没有李文山、李克克的委托授权而代理其与周春堂签订土地互换流转协议,该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在(2009)泌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0)驻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了李文明的无权代理行为。所以,属于李文山、李克克的土地部分与周春堂的土地进行互换,属无效行为。李文明主张其仅代表本户而没有代表李文山、李克克两家,李文明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其在本案开庭审理中的述称不能推翻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李文明明知在无李文山、李克克授权的情况下,却代表李文山、李克克与周春堂签订土地互换协议,导致周春堂获益,李文山、李克克受损。李文明对造成李文山、李克克的损失亦存在过错。所以,李文明应对李文山、李克克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文山、李克克请求周春堂赔偿强占其耕地损失一万元整,因周春堂辩称其占用李文山、李克克的土地为1.26亩,李文山、李克克对此亩数予以认可,予以采信。参照泌阳县统计局的统计数据,泌阳县2007年平均亩产值为1473元,2008年平均亩产值为1608元,2009年平均亩产值为1762元的标准,该院酌定该地块每亩每年增加值按60%计算。故其损失为:(1473+1608+1762)元/亩×1.26亩×60%=3661元。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泌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限周春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文山、李克克赔偿损失现金3661元,李文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李文山、李克克负担50元,周春堂负担50元。宣判后,周春堂、李文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春堂上诉称:1、应依法驳回李文山、李克克的诉讼请求。李文明代表李文山、李克克与其达成土地调换协议。协议达成后,其和李文明分别对交换后的土地进行管理和耕种。土地如若返还,应当抵销,不应向对方赔偿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支持李文山、李克克的诉讼请求错误。2、李文明对李文山、李克克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让李文明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李文明上诉称,其与周春堂换地只代表本户,不代表任何人,其对周春堂非法占用李文山、李克克家的耕地造成的损失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追究李林坡、周春祥的伪证责任。李文山、李克克辩称,李文明未代表李文山、李克克与周春堂调换土地,是周春堂非法侵占耕地,应有周春堂一人承担赔偿责任,李文明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纠纷起因于2007年4月5日,李文明于当日代表李文山、李克克两家领取土地补偿款,并代表李文山、李克克与周春堂互换土地,并栽了界石。此代理行为已在(2010)驻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李文明的无权代理行为。李文明称其仅代表自己本户,并未代表李文山、李克克两家,与事实不符。故李文明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与周春堂签订土地互换协议,从而导致李文山、李克克受损而周春堂得益。因此,周春堂、李文明应承担相应责任。周春堂、李文明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7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周春堂、李文明各负担50元。李文山、李克克再审称,原审漏判李文山、李克克一年半的经济损失。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泌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的时间为2011年5月4日,而不是原判认定的2010年5月4日,从而导致了申请再审人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4日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其再审请求。被申请人周春堂辩称,其与李文明签的有土地互换协议,不应赔偿李文山、李克克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李文山、李克克的再审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再审查明,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泌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的时间为2011年5月4日。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周春堂与李文明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中互换李文山、汪清慧(李克克之母)的土地部分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行为。周春堂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用李文山、李克克两家的土地,实属侵权,应对给李文山、李克克两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李文明在事先没有得到李文山、李克克两家明确授权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他人土地,系无权处分行为,故李文明对周春堂占用李文山、李克克二家的土地所造成的损失具有过错。因此,原审判决周春堂对李文山、李克克两家承担赔偿责任,李文明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申请再审人李文山、李克克再审称,原审漏判其一年半的经济损失。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泌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的时间为2011年5月4日,而不是原判认定的2010年5月4日,从而导致了李文山、李克克两家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4日的经济损失未能得到赔偿。对此再审主张,因李文山及李克克在一审中只提交了泌阳县统计局出具的2007、2008、2009三年的平均亩产值的证明,并未提供2010年的平均亩产值的证据,原审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且李文山、李克克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亦未提出上诉。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驻民三终字第75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溟审 判 员 荣艳艳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