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3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兴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兴海,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吴江恒基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江村草鸡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顾建中,俞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591号申请执行人张兴海,1966年2月26日。委托代理人吴卫,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景锋,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油车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顾建中,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恒基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白龙桥村。法定代表人殷岳坤,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江村草鸡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黎里汤角村。法定代表人顾建明,董事长。被执行人顾建中,1967年1月25日。被执行人俞春芳,1976年3月26日。原告张兴海诉被告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吴江恒基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江村草鸡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顾建中、俞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兴海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江恒基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吴江市江村草鸡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被告顾建中、被告俞春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五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兴海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580400元,执行费为38204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经查:一、被执行人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在吴江区范围内无房、无车、无银行存款,且被执行人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早在2013年年底即关闭,公司营业地房地产登记在其法定代表人顾建中个人名下。二、被执行人吴江恒基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早已倒闭,法定代表人殷岳坤弃企逃走,公司抵押给他人的房产及土地在2014年11月20日已被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拍卖完毕并过户给了买受人,公司名下有车一辆,已被查封,但下落不明,公司内尚存有抵押给他人的13台机器。经本院二次拍卖流拍后,2015年2月15日抵押权人自愿以二拍流拍价即1258640元接受了上述机器,折抵借款,尚欠抵押余款393182元及2014年10月21日及以后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经查被执行人吴江恒基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三、被执行人吴江市江村草鸡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在吴江区范围内无房、无银行存款,有车一辆为另案早已被查封但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吴江市江村草鸡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早在2014年3月1日即转让给了他人,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四、被执行人顾建中、俞春芳夫妻名下有三处房地产:第一处在松陵镇油车路188号(山湖饭店),房产证号01××95,建筑面积5338.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11)第01023002-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5198.1平方米,上述房地产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房产、土地设定抵押债权分别为2090万元及2304万元,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评估拍卖中。第二处房地产在松陵镇油车路188号(山湖足浴),房产证号01××94,建筑面积393.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11)第01023002-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04.9平方米,上述房地产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抵押债权500万元,现本院正在评估拍卖中。第三处房地产在松陵镇吴新小区10组122号,房产证号01××41,建筑面积290.46平方米,房产抵押给第三人沈玉霞,抵押债权44万元,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城镇住宅用地、类型其他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01)第0100604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84.20平方米,现顾建中一家在居住。被执行人顾建中名下有车一辆,早已为另案被查封但下落不明,经查被执行人顾建中、俞春芳夫妻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在本院有多件被执行人为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吴江恒基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江村草鸡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顾建中、俞春芳的案件已经程序终结,五被执行人负债累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