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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323号原告:陈某,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顾乃伍,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常琴,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伟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会、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陈超,××××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陈学。因原、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自1997年离家出走,一直与被告断绝联系。2013年底,原告回家建房,至今一年多时间,被告仍经常与原告争吵,还鼓动儿子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马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1997年离家出走,现在起诉离婚是因为想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房屋和甲鱼池均是被告自己所建,为此还欠下债务。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某与马某于198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超,××××年××月××日生育次子陈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某与马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关系始于××××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在××××年××月××日前双方均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对主张房屋的建造时间、具体位置、现状等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办理产权证,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其出资建有甲鱼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也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马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伟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 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准许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同居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