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与王玉梅、陈晓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王玉梅,陈晓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3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267号,组织机构代码70742834-2。法定代表人李柏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志学,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玉梅,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被告陈晓忠,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与被告王玉梅、陈晓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以被告王玉梅、陈晓忠已将借款结清为由,于2015年7月10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