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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重庆腾钢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永锻机床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腾钢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永锻机床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017号原告重庆腾钢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梅家桥村杨武桥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王永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永锻机床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川区南大街新泰路300号。法定代表人廖利宏。原告重庆腾钢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钢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永锻机床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钢公司诉称,2014年以来,被告永锻公司多次在原告处加工锻造件,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22045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20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届满时止)。被告永锻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永锻公司长期在原告处加工锻造件,2015年4月8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永锻公司尚欠原告腾钢公司加工费22045元,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账后被告永锻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腾钢公司与被告永锻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加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腾钢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而被告永锻公司却未履行加工费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腾钢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20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永锻机床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腾钢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220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204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永锻机床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兰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