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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益西与杨金森、姚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西,杨金森,姚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763号原告杨益西,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森,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姚新花,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杨益西与被告杨金森、姚新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益西的委托代理人詹元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森、姚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益西诉称,被告杨金森、姚新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金森在夫妻存续期间,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杨益西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杨金森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杨益西收执为凭,被告杨金森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杨益西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杨金森、姚新花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金森、姚新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金森在夫妻存续期间,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杨益西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杨金森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杨益西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杨金森向杨益西借现金人民币五万零仟零佰整(小写¥:50000元),月利息按2%计息。借款人:杨金森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地址:剑山桥头2014年6月25日”。被告杨金森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益西的庭审陈述、被告杨金森书写给原告杨益西收执的借条一份、仙游县XX村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一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金森、姚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杨金森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杨金森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杨金森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杨益西收执为凭,该份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杨益西与被告杨金森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金森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杨益西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杨金森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杨金森、姚新花应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杨益西请求被告杨金森、姚新花共同偿还给原告杨益西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是可以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森、姚新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杨益西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杨金森、姚新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六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杨金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乘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毅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