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谭景伟与吕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景伟,吕永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146号原告:谭景伟。被告:吕永胜。原告谭景伟诉被告吕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源冠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有的号牌为粤J×××××号小轿车达成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小轿车(号牌为粤J×××××)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83000元,双方并签订《年辆转让协议书》。签订协议后,原告支付了83000元车辆转让款给被告,被告同时将车辆交付原告,双方同时约定车辆所有权变更过户时间为一个月。原告多次催被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过户,但被告却不予以协助办理。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粤J×××××号小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自有的粤J×××××号小型轿车作价人民币83000元转让给原告,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将现金83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开具了《收据》给原告。因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不肯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遂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收取购车款后,已经将粤J×××××号小型轿车及相关证照都一并交付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设立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收取购车款后,已经将粤J×××××号小型轿车及相关证照都一并交付给了原告”,故该车所有权应属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景伟对粤J×××××号小型轿车享有所有权。本案受理费93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永胜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源冠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海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