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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金良、陈兆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金良,陈兆党,梁春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民金初字第21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工农北路锦利茗苑1幢1号楼1层A户法定代表人:张海洋,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刘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金良,男,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陈兆党,男,汉族,1967年3月7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梁春兰,女,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金良、陈兆党、梁春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兆党、梁春兰的地址不详,无法送达应诉手续,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预收的诉讼费5650元,退还南阳市宛城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青审判员 吴国恩陪审员 王荣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