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江苏佰家伴服饰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鸿泰国贸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佰家伴服饰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鸿泰国贸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0513号原告江苏佰家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爱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志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皓,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鸿泰国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中路65号国泰时代广场A座18楼。法定代表人王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伟、何兴武,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佰家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家伴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鸿泰国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家伴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志顺、胡皓,被告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伟、何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家伴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11月10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服饰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茜雅朵朵1144DK401款蓝色、黑色、大红色成衣计6222件,加工费共120084.6元;加工茜雅朵朵1144DW399款黑色、红色、白色成衣计2242件,加工费共67177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为被告加工制作完成全部衣服交付给被告。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1日开具3张加工费发票人民币189586.60元,而被告以发票开错品名为由拒收发票。此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提出用边角料折算部分加工费的要求,原告同意让利人民币2325元。此后,原告于2015年2月7日重新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并将总金额核减为人民币187261.60元,被告再次故意拖延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87261.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李某的证言;2.原告送货到指定地点的送货单;3.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申通快递详情单及货物追踪结果;5.被告出具的拒收证明;6.原告单位员工与被告单位员工许文亮的通话记录和录音光盘;7.许文亮的名片。上述证据1、2,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将所有产品在约定的时间内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上海凯恩耐思服饰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单位业务员许文亮签收;证据3-5,证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以品名不符拒收,原告按被告要求重新开具发票并邮寄到被告单位;证据6,证明许文亮承认收到原告货物,并就开票一事达成一致;证据7,证明许文亮是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鸿泰公司辩称,被告至今尚未收到货,不应当支付加工费。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查收集了两份证据:1.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发票代码为3200144130,号码为10038818、10038816、10038817的三张发票都已经认证抵扣;2.张家港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出具的张家港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证明本案被告为许文亮缴纳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货物是由证人运输的;证据2,原告提供的两份送货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两份承揽合同上面的数量都是用件来表示的,即使两份送货凭证是真实的,但是上面的签字首先不能确定是谁签的,其次上面的数量表示都是箱和包,与涉案的承揽合同并不对应;证据3,6份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协商重开发票的事实以及发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这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了原告已经交货;证据5,拒收证明没有异议;证据6通话录音,被告单位没有许文亮这个员工;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交货的依据。本院认为,本院所调查的证据及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YDD1144DK401-2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茜雅朵朵1144DK401款蓝色、黑色、大红色成衣计6222件,加工费共120084.6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YDD1144DW399-2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茜雅朵朵1144DW399款黑色、大红色、本白色成衣计2242件,加工费共69502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两份合同还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为:在原告工厂验收后,由原告送货至指定地点。(江浙沪)送货费由原告承担;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出货后凭增值税发票30天内付款,10月20日的合同,被告最晚将在2014年12月5日前无条件付款,11月10日的合同,被告最晚将在2014年12月10日前无条件付款;质量保证:原告交货时,被告验货完毕出厂后,视为质量确认通过;如因合同及相关事宜发生纠纷,按《合同法》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成衣,并于2014年11月1日、11月14日将上述成衣送至被告指定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盛龙路的上海凯恩耐思有限公司,数量分别为64箱(计6117件)、74箱(计2242件),与被告单位员工许文亮进行了交接。许文亮在2014年11月1日送货单上签了“实收64箱+1件样衣”,在11月14日的送货单上签了“茜雅仓库共74包,明细数以扫描为准”。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1日开具了三张总额计189586.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认为上述发票开票品名错误,将上述发票退还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7日重新开具了发票代码为3200144130,号码为10038816、10038817、1003881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187261.60元,上述三张发票已经由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在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因被告未给付加工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质证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收到原告为其加工的货物。本案被告为许文亮缴纳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可以证明许文亮系被告单位员工。虽然原告提供的两份送货单在形式上不规范,也未有原告单位职工的签名,但结合证人李某的证言、许文亮的通话录音,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已将加工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许文亮进行了接收。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10日和11月15日,直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并未对原告的交货提出异议,也未曾向原告提出交货的要求,显然与常理不符。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货物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佰家伴公司与被告鸿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服装,并将加工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单位员工进行了接收,被告也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加工费。被告接收了原告开具的3张增值税发票且已经到国税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视为被告对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没有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鸿泰国贸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佰家伴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187261.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鸿泰国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5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判员 张金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谷 玲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