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建英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英,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李建英。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利华。委托代理人:董建国,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英诉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英,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英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中成实业新世纪公寓房屋买卖合同意向书》,约定原告意向购买被告开发的新世纪公寓楼707、708、2104、2106、2107、2108、2110、2112、2204、2206、2207、2208、2210、2212、1901、1801号共计16套公寓;合计面积761.50平方米,合计价格3874502元等。原告于签约当天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127050元。嗣后,被告在具备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下,一直拖延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且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上述16套公寓对外抵押。综上,被告之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中成实业新世纪公寓房屋买卖合同意向书》;二、判令被告归还购房款21270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10日起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63525元。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关于中成实业新世纪公寓房屋买卖合同意向书》,并由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127050元的事实,因被告处未有上述内容的相关资料,故被告对此持有异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且违约金与利息有双重计算之嫌,请求法院合理确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中成实业新世纪公寓房屋买卖合同意向书》,约定买方原告意向购买卖方被告开发的中港城中成·新世纪公寓楼707、708、2104、2106、2107、2108、2110、2112、2204、2206、2207、2208、2210、2212、1901、1801号共计16套公寓房;房屋合计面积约761.5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产证面积为准,合计价格3874502元;买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十天内向卖方支付不低于50%的购房款,否则卖方有权另行出售;卖方应在条件具备时与买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若买方在未开具购房发票前需更换购房户名称,卖方同意变换每户一次购房户名称;卖方在收到50%购房款后,在未征得买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上述房屋抵押或出售给任何第三方,否则视为卖方违约,并应按买方所交房款的50%支付违约金,同时全额返还购房款给买方,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买方,时间从交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等。嗣后,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开具一份收款收据交原告为凭,载明收原告新世纪公寓购房款21270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建英提供的关于中成实业新世纪公寓房屋买卖合同意向书、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新世纪公寓楼16套公寓房签订的合同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意向书应定性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针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意向书的诉求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意向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同时享有各自合同权利。然本案事实表明,在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不低于合同总价50%的购房款之后,被告迄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原告明确指出涉案16套公寓房已由被告另行抵押给他人,且本院明确限期被告对涉案16套公寓房的抵押事实作出情况说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被告仍拒绝作出说明,应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在履行合同意向书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直接导致合同意向书履行不能,从而使原告签约的目的无法实现。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间签订的《关于中成实业新世纪公寓房屋买卖合同意向书》,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于合同意向书的签订事实存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购房款以及支付违约金、赔偿利息损失的诉求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事实表明,被告已于2011年3月15日依约收取原告交付的购房款2127050元,在合同意向书解除以后,原告诉请返还该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按上述购房款50%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意向书的约定,本院亦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利率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本院综合被告的意见,认定该利率标准明显过高,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酌情将其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结合购房款的支付事实,本院将起息日确定为2011年3月16日,止息日确定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日。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已付购房款的事实存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建英与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关于中成实业新世纪公寓房屋买卖合同意向书》。二、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李建英购房款21270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三、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建英违约金10635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22元,减半收取246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611元,由原告李建英负担8448元,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163元,当事人负担的受理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22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