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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84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织金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以周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周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周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在宣判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起诉。审 判 长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诗慧张燕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