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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杨韵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杨韵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528号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陈兴土。委托代理人:陈维云,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徒宁琦。被告:杨韵。委托代理人:罗少丽。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宁波分公司)与被告杨韵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人寿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维云、司徒宁琦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韵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少丽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人寿宁波分公司起诉称:罗丽萍系涉案保险合同投保人兼被保险人,被告杨韵系罗丽萍女儿,且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指定身故受益人。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8月1日,罗丽萍因疑似癌变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检查报告,显示罗丽萍体内“找到异型细胞”,存在癌变的可能性,出院诊断“消化道其他肿瘤待排”。此时,罗丽萍已知道自己可能患有癌症。经查,罗丽萍有家族史,其父死于胃癌。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26日,罗丽萍因病情发作再次至上海瑞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罗丽萍于2010年2月11日在该院行“肝右叶穿刺”术,并做病理切片检查。2010年2月21日,瑞金医院出具病理诊断报告,病理诊断为“肝穿刺活检”肝内胆管高分化腺癌(即恶性肿瘤),并于同日被确认为肝内胆管癌。出院前经肿瘤医院病理会诊系“肝内胆管腺上皮生度I型增生,癌变”,即罗丽萍被确诊为肝癌无疑。出院后,罗丽萍主动找到原告联系投保事宜。2010年3月23日,罗丽萍带病向原告投保“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分别签订三份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额90万元(其中保单号300101EL7501163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70万元,保单号300101EL7501162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10万元、保单号300101EL7501164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10万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系罗丽萍,指定身故受益人为被告。罗丽萍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原告故意隐瞒其身患癌症的事实,并在投保人告知环节故意隐瞒其已患肝癌并正在接受治疗的事实,对原告的书面询问做了虚假陈述,即否认“最近五年在接受诊疗、手术、住院治疗、药物治疗”,并否认“患有恶性肿瘤、或尚未证实为良性或恶性的肿瘤、息肉、囊肿、赘生物”。签订合同后,罗丽萍又多次至上海瑞金医院、中山医院辗转治疗癌症,且有在该两家医院住院治疗的记录,但病情未见好转并持续恶化。2013年4月17日,罗丽萍因肝内胆管癌医治无效于上海瑞金医院死亡。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理赔,仍隐瞒罗丽萍的死因,只是笼统地以罗丽萍病故一笔带过。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才提供派出所出具的罗丽萍死亡证明,该证明明确载明罗丽萍的死因是肝癌,原告才知道罗丽萍的真正死因。之后,原告经多方调查发现罗丽萍在投保时并未如实告知自己患有肝癌的病情,并对该事实故意隐瞒,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涉案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签订之后,罗丽萍及被告仍然一直隐瞒罗丽萍的病情,直到申请理赔时才不得已向原告披露罗丽萍系因肝癌死亡的事实,导致原告方之前一直不知道罗丽萍已患癌症的事实。可见,投保人罗丽萍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故意欺诈。据原告所知,罗丽萍采取同样方式与另外两家保险公司签订多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价值逾百万,另两家保险公司均拒赔。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作出书面拒赔决定。原告认为,投保人罗丽萍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原告作为受损害方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4条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自由,保险法规定解除权的目的在于督促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两者不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发生竞合时,原告可以选择撤销权。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3征求稿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使期限,保险人以投保人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2014年6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投保人罗丽萍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被告杨韵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撤销与罗丽萍签订的三份人寿保险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原告陈述罗丽萍以欺诈手段签订三份人寿保险合同与事实不符,罗丽萍投保时并未确诊为癌症,而是肿瘤,罗丽萍并未隐瞒事实,也无欺诈的故意。第二,保险合同应区别于一般民事合同,《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高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对合同解除权作了规定,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三年,且原告也未在发现被告生病事实后30天内提出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没有权利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且原告一直未向其作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保险公司解除权行使期限超过的情况下,还可以行使撤销权,就是滥用权利。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涉案三份保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太平洋人寿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2009年8月1日)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罗丽萍因疑似癌变于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8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消化道其他肿瘤待排”。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资料的内容与罗丽萍死亡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内容亦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检查报告粘贴纸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经诊断,该院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检查报告,该报告显示罗丽萍体内“找到异型细胞”,存在癌变的可能性。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及该资料内容与罗丽萍死亡之间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010年2月26日)复印件一份、入院记录复印件四张、出院小结(2010年2月26日)复印件三张、病理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入院记录(2012年7月26日)复印件三张、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张、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三张、PET/CT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罗丽萍于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26日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于2010年2月21日罗丽萍被确诊为肝内胆管癌,之后罗丽萍2012年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进一步确认罗丽萍已患癌症,且罗丽萍病情急速恶化,于2012年出院。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事实中关于罗丽萍患病的事实有异议,罗丽萍2010年6月到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复查,才确认罗丽萍得肝内胆管癌,2010年2月11日的诊断仅为疑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死亡小结复印件五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组、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罗丽萍在被确诊肝癌后,在中山医院、瑞金医院辗转治疗,但病情未见好转且持续恶化,后因肝内胆管癌引起梗阴性黄疸、腹水、心肺衰竭于2013年4月17日在瑞金医院病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亡原因是梗阴性黄疸、腹水、心肺衰竭,是不是因为肝内胆管癌引起的无法确定,罗丽萍的确诊时间应为2010年6月1日,与原告关于罗丽萍在确诊为癌症后再投保的陈述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客户权益保单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各三份、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300101FL750164)复印件、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300101EL7501162)复印件、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300101EL7501163)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罗丽萍被确诊为肝内胆管癌后,罗丽萍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于2010年3月23日带病向原告投保,指定受益人为被告,并在投保人告知环节故意隐瞒了已患肝癌并正接受治疗的事实,以欺诈手段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涉案人身保险合同,同时原告已就投保事项及保险合同条款的所有具体内容向投保人罗丽萍做了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并明确约定投保人“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原告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罗丽萍对此书面确认且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罗丽萍在投保前并未确诊患有癌症,投保单里的告知事项是原告方填写的,并非罗丽萍填写,三份投保单的第16页至第20页声明与授权中罗丽萍填写的内容都属实,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告知事项中打钩不能确定是罗丽萍本人所为还是原告单位的保险代理人所为,故不能证明原告有无就所填内容向罗丽萍进行明确的告知或解释,该证据不能证明罗丽萍隐瞒或未告知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人身保险给付申请书一份,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请理赔,当时被告仍隐瞒罗丽萍死因,后在原告要求下提交罗丽萍的死亡证明,原告才知道罗丽萍死亡的原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关于2013年7月26日被告隐瞒罗丽萍死因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当时带齐所有材料到原告单位办理理赔手续,并非是在原告要求下才出具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理赔决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将不给付保险金的决定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并已送达被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拒赔的理由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李惠利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及续入院记录复印件一组(盖李惠利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罗丽萍在瑞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0年2月21日被确诊为肝内胆管癌,后于2010年2月26日出院,马上返回宁波继续治疗,并于2010年2月27日至3月15日期间在宁波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仍是癌症,出院后第八天(2010年3月23日),罗丽萍带病投保,并对原告故意隐瞒其患癌症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表示不能确定是否是罗丽萍的看病记录,证据上的身份证号码与罗丽萍的身份证号码不能相对应,且住址与罗丽萍的住址也不一样,认为该证据不是罗丽萍的入院记录,可能是同名同姓的,且该证据不能证明罗丽萍确诊患癌。原告解释称证据中罗丽萍的身份证号码最后缺一个“7”,其他信息与罗丽萍是一致的,在镇海环保局工作的不可能存在另一个“罗丽萍”,该组证据中的入院记录与续入院记录与瑞金医院的入院记录在内容上具有高度一致性,可以证明在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的“罗丽萍”是本案涉案的“罗丽萍”。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上述解释尚属合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杨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理赔申请材料签收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理赔申请的时候并非故意隐瞒罗丽萍的死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向原告申请理赔的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原告也是那天才知晓罗丽萍死于肝内胆管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保险单一份,欲证明罗丽萍在1996年给其女儿杨韵投保险,证明罗丽萍有保险的意识,有投保险的习惯,并不存在欺诈隐瞒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方所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太平洋人寿宁波分公司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三份,欲证明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同解除权予以限制,原告应赔付保险金给被告。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上述条款是原告根据保险法制定,原告主张的撤销权与被告所述的解除权是两回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号300101EL7501162)、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号300101EL7501163)、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号300101EL7501164)各一组,欲证明罗丽萍与原告单位存在人身保险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罗丽萍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已确诊为癌症,但故意隐瞒事实诱使原告签订合同,罗丽萍存在欺诈行为,上述保险合同中并未排除撤销权的约定,原告提出撤销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下半年,罗丽萍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诊断为CA19-9升高原因待查、消化道其他肿瘤待排。2010年2月,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出具病理诊断报告一份,病理诊断罗丽萍“肝穿刺活检”肝内胆管高分化腺癌。2010年3月23日,罗丽萍向原告投保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三份,保险金额共计90万元(其中保单号300101EL7501163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70万元;保单号300101EL7501162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单号300101EL7501164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三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24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交费方式均为按年(20次交清),上述合同均约定被保险人系罗丽萍,并指定身故受益人为被告(系罗丽萍女儿)。2013年4月17日,罗丽萍因病死亡,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出具死亡小结,死亡诊断为肝内胆管癌、梗阻性黄疸(胆道感染)、腹水、多脏器损伤。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2013年8月5日,原告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给付保险金,理由: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已诊断肝内胆管高分化腺癌。2014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本案诉讼材料,经原告同意,该案进入诉前调解阶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公司能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罗丽萍之间人身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从原告与罗丽萍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可以看出,罗丽萍在投保时隐瞒相关病史和就医经历,该行为属于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罗丽萍与原告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第11.1条均约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义务,并均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第11.2条均对原告太平洋人寿宁波分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限制,上述约定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相符。虽罗丽萍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合同和《保险法》中对该情形引起的法律后果均作了明确约定和规定,已赋予太平洋人寿宁波分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期限为除斥期间。因原告未在保险合同订立后2年内或在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故解除合同权归于消灭。其次,法律适用时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特别法没有规定时适用普通法。本案系保险合同引发的纠纷,首先应当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时适用《合同法》。即便罗丽萍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那么根据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仍应适用《保险法》。因为对于罗丽萍的行为《保险法》已赋予原告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保险合同的解除或撤销均能引起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原告怠于行使《保险法》赋予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后再行选择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晓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燕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