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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一×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一×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25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一×。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一×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5)滨功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一×原系天津弘晖东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晖公司)客服部主管。2014年4月至7月间,王一×窃取弘晖公司的会员卡,利用其接听客户服务热线、掌握公司网络后台密码并对售出的会员卡数据进行上传管理的职务便利,多次私自销售窃得的会员卡牟利达人民币8808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一×先后4次向王三×销售窃取的弘晖公司会员卡共计1480张,获利人民币68470元。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一×先后2次向崔××销售窃取的弘晖公司会员卡共计200张,获利人民币10390元。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王一×向邵××销售窃取的弘晖公司会员卡100张,获利人民币6473元。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王一×向孟××销售窃取的弘晖公司会员卡50张,获利人民币2750元。公安机关接弘晖公司报警后展开侦查,于2014年8月27日将被告人王一×传唤到案,翌日,公安机关对王一×暂住地进行搜查并扣押物证弘晖东方公司会员卡23张。案发后,被告人王一×在亲属协助下退赃人民币87870元,现已发还弘晖公司。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一×到案的事实经过。2、证人石××、王二×的证言,证实弘晖公司发现大量会员卡失窃并被上传并激活,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事实,并确定被告人王一×具有重大嫌疑。3、证人王三×、邵××、崔××的证言,王三×提供的QQ聊天记录、快递单单据、购卡记账单,证实被告人王一×多次向证人出售弘晖公司会员卡的事实。4、证人倪××、高一×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被告人王一×通过倪××、高一×购买弘晖公司会员卡出售给河北省沧州一名客户的情况。5、证人高二×的证言及银行卡复印件,证实2014年4月被告人王一×借用高二×工商银行卡的事实。6、证人王四×的证言及银行卡复印件,证实2014年5月被告人王一×借用王四×农业银行卡的事实。7、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吴××的建设银行卡由吴××和被告人王一×共同使用的情况。8、被告人王一×的供述,王一×对于私自窃取弘晖公司会员卡并多次出售获利的事实供认不讳。9、弘晖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位职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一×在弘晖公司担任职务以及职责的情况。10、弘晖公司的报案陈述材料、盘点情况汇总、采购协议及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公司会员卡被盗的情况及具体经济损失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弘晖公司会员卡23张,证实案发后在王一×的住处查扣弘晖公司23张会员卡的情况。12、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记录,证实被告人王一×将窃取的会员卡出售获利的事实。1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王一×的亲属协助王一×退赃款87870元已发还弘晖公司。1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一×的户籍证明,证实王一×的户籍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一×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王一×不服,提出上诉。王一×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嫌疑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王一×的辩护人认为,王一×基于同一犯意,实施了连续窃取公司会员卡的行为,应认定为一次犯罪行为,不属于多次犯罪;王一×案发后归还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一×于2014年5月至7月间,窃取弘晖公司的会员卡,先后出售给王三×、邵××、崔××、孟××,共计盗卖会员卡1830张,获利88083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石××、王二×、王三×、邵××、崔××、倪××、高一×、高二×、王四×、吴××的证言,被告人王一×的供述,弘晖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位职责证明,弘晖公司的报案陈述材料、盘点情况汇总、采购协议及情况说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弘晖公司会员卡23张,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复印件及交易明细记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上诉人王一×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一×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一×辩称其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节的上诉理由,因王一×检举揭发的情况未查实为犯罪嫌疑,故不能认定具有立功情节。关于上诉人王一×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一×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上述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所提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一×的辩护人提出王一×不属于多次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一×基于职务侵占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多个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属于刑法罪数理论中的连续犯,而连续犯理论解决的是应当认定一罪或数罪的问题,结论是应当按照一个罪名进行认定和处罚,不应认定多个相同的罪名进行数罪并罚,并不影响对于多次犯罪的认定。上诉人王一×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