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叶某与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750号原告叶某,男,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兵,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保轩,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1962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魏艳,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9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兵,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艳(委托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仅参加了本案的第四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调解离婚,调解时只处理了离婚问题,在调解笔录中双方都陈述自行处理共同财产问题,故在调解书中没有提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基于对被告的高度信任,将全部财产交由被告打理,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却不肯与原告协商处理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虽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被告也较消极,致原、被告尚有大量财产尚未处理。诉请:要求就��、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于2012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当时在法院做调解笔录时当场达成了调解协议即对财产分割的处理,不清楚当时法院的调解书中为什么对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没有写,现要求按照当时的离婚协议进行财产分割。系争离婚案财产分割协议中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30万元,当时的原意是对股票等动产的分割补偿,现同意该30万元作为不动产的分割补偿给原告,关于动产的部分,根据法院的调查情况,要求各半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叶栩欣(已成年)。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经本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342号(以下简称第303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中只处理了原、��告的离婚事宜,未涉及任何其它事宜。本院在该案中于2012年9月13日对原、被告所作的诉前调解笔录中有如下内容:“调:双方是否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房产需要法庭处理?原(指叶某):我们有共同房产的,但我们会自行解决,在此无需法院处理。被(指徐某某):是这样。”在该案件的案卷中有原告(叶某,甲方)、被告(徐某某,乙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离婚案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因感情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就共同财产房屋分割如下:一、锦和路99弄11单元1301室(该房屋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记载的房屋坐落为锦和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锦和路房屋),归徐某某、叶栩欣(儿子,下同)所有;二、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局门路房屋),归叶某、叶栩欣所有;三、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浦连路房屋),归叶栩欣所有��四、恒业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徐正明(乙方父亲)所有;五、乙方需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现金30万元(以下简称离婚案财产分割协议中系争的3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30万元。审理中,叶栩欣向本院表示:其对系争离婚案财产分割协议无异议,同意该协议。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将浦连路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叶栩欣已就浦连路房屋的相关纠纷另案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现中止审理。审理中,徐正明向本院表示:其对系争离婚案财产分割协议无异议,同意该协议。号牌号码为沪A1XX**的宝马牌轿车一辆(以下简称系争宝马车)系原、被告婚后所购买,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现在被告处。号牌号码为沪K6XX**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原登记的���有人为上海嘉嬴实业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表示该公司的股东是原告的母亲,被告表示该公司是以原告母亲的名义注册的,系贸易公司,没有资产),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2012年8月15日,该车辆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登记的获得方式为购买,转移登记后的号牌号码为沪A2XX**(以下简称系争丰田车),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现在原告处。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申请对系争宝马车、丰田车的价值(均含号牌)进行评估。对于该申请,本院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了评估。2015年3月31日,本院收到原告邮寄的关于撤回该评估的相关申请书。被告因此于2015年4月2日申请对系争宝马车、丰田车的价值(均含号牌)进行评估。2015年5月27日,本院收到评估报告,其评估结论为:系争丰田车的评估值为182,130元,系争宝马车的评估值为70,924元,两辆车的两个号牌的评估值共计为161,518元。评估费7,000元,由被告预付。原、被告婚后曾购买号牌号码为沪G9XX**的雅阁牌轿车一辆(以下简称系争雅阁车),当时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登记日期为2007年12月24日,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审理中,系争雅阁车于2014年10月22日变更登记至被告的外甥女钱某甲的丈夫张某名下,变更后的号牌号码为沪ARXX**。审理中,被告表示其于2010年将系争雅阁车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钱某甲,案外人钱某甲、张某向本院表示被告于2010年6月-7月间将系争雅阁车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钱某甲、张某,钱某甲、张某因被告与钱某甲系亲戚关系,过不过户无所谓,故一直未过户,因2014年11月1日起,二手车牌过户需上交易系统,故赶在此日期前过户。原告表示前述出售情况是被告及钱某甲、张某编造出来的,但现原告认可以15万元处理系争雅阁车(含号牌价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一半的补偿款。打印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的对被告在申银万国上海新昌路营业部开设的证券账户的相关查询显示的开始时间为2001年1月1日,结束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5日原告申请调查令查询时,该账户内尚有大众B股900股、外高B股2,200股、陆家B股1,400股、凯马B股3,000股、东贝B股1,800股(上述B股均以美元计价),资金余额617.70美元,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被告表示上述股票自2007年开始就没动过,现还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不清楚上述B股的现价值。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1年11月获得原工作单位上海乔治费歇尔管路系统有限公司发放的离职补偿款94,000元(以下简称系争离职补偿款)。原告名下招商银��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在原、被告签订系争离婚案财产分割协议前有余额10,404.20元,被告主张各半分割,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查询的被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兴业银行账户(以下简称被告名下账号尾号为4123的兴业银行账户)的材料显示的最后一条记录为2012年6月21日,资金余额为620.33元。本院查询的被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兴业银行账户(以下简称被告名下账号尾号为4257的兴业银行账户)的材料显示的最后一条记录为2012年9月12日,资金余额为4,363.90元。打印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的被告在招商证券上海浦东新区浦东南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证券账户的相关查询显示该账户的资金余额为215.23元。审理中,被告同意分割该余额,给原告一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30342号民事调解书、第30342号案件的诉前调解笔录、系争丰田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争宝马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照片(非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证据10)、申请调查令获取的被告名下的申银万国上海新昌路营业部对账单、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系争雅阁车的机动车过户信息查询,被告提供的离婚案财产分割协议、浦连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经领馆认证的叶栩欣出具的声明书,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被告在招商证券上海浦东新区浦东南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证券账户的相关材料、原、被告分别申请本院调查的对方名下的相关银行材料、本院调取的第30342号案件的案卷中的离婚案财产分割协议、相关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以及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系争离婚案财产分割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签订该协议时被告隐瞒了大量的资产,但就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所涉及的相关分割内容,应以该协议为准,原告主张就前述内容重新分割,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中所涉及的相关房产均涉及案外人,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如有争议,可由相关方另案诉讼解决。根据原、被告的庭审意见(被告的意见以最后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为准)和系争离婚案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离婚案财产分割协议中系争的30万元应认定为对该协议中所涉及的相关房产的补偿。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30万元,应予给付。第30342号民事调解书中只处理了原、被告的离婚事宜,未涉及任何其它事宜而系争离婚案财产分割协议就其内容而言只涉及相关房产事宜,故对除此之外的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本院调取的第30342号案件的案卷中的关于美国房产的外文材料复印件(被告确实该材料是关于美国房产的材料,原告称该材料可能是关于美国房产的材料)外,原、被告就双方所称的美国房产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根据法律的规定提供相应的翻译件,本院无法确定该外文材料的内容及真实性,本案中对原、被告所称的美国房产不作处理,如确有证据证明该美国房产确实存在,可由相关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由何国法院管辖,另案诉讼解决。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就局门路房屋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情况及因此(抵押)获得的资金、获得人、用途(去向)各执一词且均未就此提供关于最高额抵押具体情况的证据,鉴于本案中对局门路房屋不作处理,本案中对该争议亦不作处理。原告主张锦和路房屋与局门路房屋也同样有抵押额度60万元,在被告处,但原告提供的该房屋的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中的��载与局门路房屋的相关记载明显不同,被告则称相关抵押为购房贷款所致,鉴于本案中对锦和路房屋不作处理,本案中对该争议亦不作处理。根据打印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的对被告在申银万国上海新昌路营业部开设的证券账户的相关查询显示的开始、结束时间,该对账单所涉及的被告徐某某名下的证券账户内的所有B股股票及资金余额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分割时,上述证券及证券资金余额可归被告徐某某所有,由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叶某相应的证券及证券资金余额的折价款,鉴于被告于审理中表示上述股票自2007年开始就没动过,现还在,具体折价数额可由本院参考本案判决时的证券价值、汇率,折算为人民币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照片(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相关照片的真实性难以认定。被告就其主张的其于2010年将系争雅阁车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钱某甲而提供的案外人钱某乙(钱某甲的父亲)于2010年7月26日向被告转账1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明确记载为还款,不能证明被告的该主张。被告也未提供关于系争雅阁车的买卖合同以证明其主张的系争雅阁车的买卖时间,基于系争雅阁车的拟制不动产属性,系争雅阁车的过户时间应以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此外,被告主张其出售系争雅阁车所获得的15万元已用于购买系争丰田车,但其前述主张的系争雅阁车的出售时间与系争丰田车登记在上海嘉嬴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及此后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时间均不相符,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庭审分割意见,被告出售系争雅阁车所获得的款项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出售该车辆的补偿款75,000元。根据原、被告的庭审意见及案件的实际情况,系争丰田车可归原告所有,系争宝马车可归被告所有,两车的号牌互相折抵,由原告给付被告两车价值(不含号牌)差价一半的折价款。系争离职补偿款系原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各半分割并无不当。被告提供的POS签购单、电脑小票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原告有姘妇并为其购置相应物品、美容卡,本院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因此给付其一半的款项8,169.26元,不予支持。车位应以登记为准,仅凭原告提供的关于锦和路房屋车位(锦和路XXX弄XXX号北幢-1层地下1层车位A101室,以下简称锦和路房屋车位)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不能证明合同各方已履行了该合同,原、被告及叶栩欣(前述合同的买方)已取得了���车位的所有权,审理中,原告亦表示该车位尚未办理产证。该车位附属于锦和路房屋,应随锦和路房屋一并处理,鉴于本案中对锦和路房屋不作处理,且该合同所载的车位买方亦涉及案外人,本案中对涉及该车位的相关纠纷亦不作处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张嘉建(原告称其系被告的姐姐徐凤莺的前夫)出具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张嘉建亦未到庭,本院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名下账号尾号为4123的兴业银行账户在2012年6月21日的资金余额620.33元,可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主张分割该账户于2011年1月26日的资金300,006.71元,被告主张相关款项因投资房产、购买车辆等已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鉴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多套房屋(含原、被告均称的美国房产)、多辆车辆,原告在审理中称原���每月收入为2万多元,被告每月收入仅1万多元,从其陈述的双方的收入而言,被告的抗辩合乎常理,本院对于原告的前述分割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名下账号尾号为4257的兴业银行账户在2012年9月12日的资金余额4,363.90元,可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主张选取相应的各个时点分割该账户于相应的各个时点的资金,被告主张相关款项因投资房产、购买车辆等已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鉴于前述相同理由,本院对于原告的前述分割主张,不予支持。打印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的被告在招商证券上海浦东新区浦东南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证券账户的相关查询显示的该账户的资金余额215.23元,被告同意分割该余额,给原告一半,应予照准。证券的市值随行情而不断变动,原告主张将相应时点的市值累加进行分割,没有相应的依据���被告主张该证券账户中的相关款项已被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出用于购买房屋、车辆、家电、家具等,已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鉴于前述相同理由,本院对于原告的前述分割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被告名下汇丰银行的理财结单,最早的结算起算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远在原、被告离婚以后,相关的理财产品余额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对此日期及以后的理财产品余额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叶某离婚案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二、被告徐某某出售雅阁牌轿车一辆(原号牌号码为沪G9XX**)所获得的款项均归被告徐某某所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叶某出售该车辆的补偿款(含号牌价值)75,000元;三、现在原告叶某处的号牌号码为沪A2XX**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含号牌)归原告叶某所有,现在被告徐某某处的号牌号码为沪A1XX**的宝马牌轿车一辆(含号牌)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原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徐某某车辆折价款55,603元并协助被告徐某某办理号牌号码为沪A1XX**的宝马牌轿车的过户手续;四、打印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的申银万国上海新昌路营业部对账单所涉及的被告徐某某名下的证券账户内的所有B股股票及资金余额均归被告徐某某所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叶某证券及证券资金余额的折价款51,400.38元;五、原告叶某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其原工作单位上海乔治费歇尔管路系统有限公司发放的离职补偿款94,000元归原告叶某所有,原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徐某某离职补偿款的折价款47,000元;六、原告叶某名下招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在原、被告签订离婚案财产分割协议前的余额10,404.20元归原告叶某所有,原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徐某某财产折价款5,202.10元;七、被告徐某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兴业银行账户在2012年6月21日的资金余额620.33元归被告徐某某所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叶某财产折价款310.17元;八、被告徐某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兴业银行账户在2012年9月12日的资金余额4,363.90元归被告徐某某所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叶某财产折价款2,181.95元;九、被告徐某某在招商证券上海浦东新区浦东南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证券账户截止至2012年9月18日的资金余额215.23元归被告徐某某所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叶某财产折价款107.6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27,412元,被告徐某某负担3,388元。评估费7,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琴审 判 员 谢辉东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