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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陈文林与汤福康、江阴市协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林,汤福康,江阴市协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陈文林。委托代理人马惠兰,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福康。被告江阴市协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卧龙北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凤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洁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文林与被告汤福康、江阴市协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林的委托代理人马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顺公司、被告汤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林诉称,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9月止,汤福康以与协顺公司开发的凯虹广场项目急需资金为由向陈文林陆续借款共计935.5万元,汤福康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5%。汤福康支付了利息。2014年7月开始,汤福康未能支付利息,陈文林要求汤福康归还借款。2014年9月,汤福康要求陈文林将之前汤福康陆续结欠陈文林的971.5万元作为本金继续借给汤福康,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息1.5%,协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前出具的借条由汤福康收回。2014年10月14日,汤福康又向陈文林借款35.5万元,协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2014年9月起至今,汤福康仍未支付利息,陈文林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汤福康立即归还借款1007万元,并承担890.5万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及35.5万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2、协顺公司为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汤福康、协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汤福康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协顺公司辩称,借条上加盖的协顺公司合同章是假的,其单位的合同章上没有注明“(3)”,协顺公司没有为汤福康的借款提供担保;协顺公司没有与汤福康共同开发凯虹广场项目,而是2011年1月21日与上海玛汉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5日,汤福康先后向陈文林共计借款890.5万元,其中2013年3月18日100万元、2013年4月8日500万元、2014年3月18日177.5万元、2014年8月14日77.5万元、2014年9月15日35.5万元。汤福康借款后于2013年7月8日支付利息22.5万元、2013年9月29日支付利息22.5万元、2013年12月18日支付利息4.5万元、2014年1月6日支付利息22.5万元、2014年3月14日支付利息4.5万元、2014年6月18日支付利息13.5万元。2014年9月15日,汤福康就借款本息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陈文林人民币玖佰柒拾壹万伍仟元正(月息1.5%,每三个月结息一次)”,担保人处加盖“江阴市协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2014年10月14日,汤福康又向陈文林借款3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陈文林人民币叁拾伍万伍仟元正(月息1.5%计息)”,担保人处加盖“江阴市协顺置业有限公司专用章(3)”。又查明,2012年10月19日,协顺公司与陈晓燕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合同出卖人处加盖“江阴市协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陈晓燕所购房屋已在商品房备案信息中备案。上述事实,有陈文林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陈文林、协顺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由汤福康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应由债务人汤福康向债权人陈文林清偿借款100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对协顺公司提出的借条上加盖的有“(3)”字样的合同章是假的,其未对汤福康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主张,因协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未备案,且协顺公司在与陈晓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使用了有“(3)”字样的合同专用章,但并未提出与本案中的印章不一致,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协顺公司作为汤福康借款的担保人应对汤福康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汤福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福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文林借款1007万元及承担利息(890.5万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35.5万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协顺公司对汤福康上述给付义务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汤福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40元,合计88060元(陈文林已预交),由汤福康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陈文林。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徐芝若审 判 员  金 星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