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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芦)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孟某与刘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芦)民初字第71号原告:孟某。被告:刘某。被告:董某。被告:牛某。被告:石某。原告孟某诉被告刘某、董某、牛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占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刘某、董某、牛某、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刘某、董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2.2%。被告牛某、石某自愿以其名下的财产为被告刘某、董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曾多次找到借款人催要,并同时找保证人催要,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董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16426元,牛某、石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2015年5月25日之后至还款日期间的利息一并给付。被告刘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12月份,还款日之前的利息被告认可,之后的利息不认可。被告董某辩称,原来的利息都按原定支付了,对于之后的利息不认可。被告牛某辩称,保证期间是半年,过期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延期被告不清楚。被告石某辩称,保证借款期限是半年,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董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3年12月3日,双方的借款月利率为2.2%。被告刘某、董某为其借款用其二人住房芦台经济开发区富康华庭小区2-4-402作抵押担保,并将其房产证(唐房权证芦私字第××号)和土地使用证[冀唐国用(2011)第5552号]交付给原告,后由被告因他用要回,未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其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某、董某,被告牛某、石某作为被告刘某、董某借款的保证人,用其名下的财产作为担保。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本金及利息足额转入出借人指定的账户,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利息总额每日加罚滞纳金1%计算)”另查明,被告刘某、董某借款于2013年12月3日未能偿还本金,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董某协商借款延期继续由被告使用,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给原告,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后二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也曾找过牛某和石某(一直无法联系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刘某、董某的亲笔收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董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权担保合同,借款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孟某依法交付给被告借款200000元,但被告刘某、董某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本金,而后经双方口头协商确定由被告刘某、董某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利率按月息2.5%计算,其行为是双方对借款事实的一种默认。双方虽未对借款归还期限进行书面约定,但被告刘某、董某到2015年2月停止支付利息,二被告应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到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抵押责任问题。本借款为债务人提供房产担保,而且有第三人的保证。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董某的抵押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法享有本案抵押物的抵押权,故原告请求对被告刘某、董某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牛某、石某的保证责任问题。原、被告三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被告石某、牛某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财产对乙方(被告刘某、董某)按时返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作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石某、牛某与债权人孟某未约定保证期限,为此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被告刘某、董某对原借款合同期限做了变动而且对利息进行了变更,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曾要求被告石某、牛某承担保证责任,且未提交借款延期及利息变更已经得到石某、牛某同意的书面证明。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石某、牛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某、董某按合同约定每月加罚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本金及利息的1%计算,该项约定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迟延履行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延续使用该笔借款,二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属于双方对利息达成了一致约定,但其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确实存在利息损失,故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3993元由被告刘某、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占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赵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