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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蒋宏兆与蒋余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5号原告:蒋宏兆,职工。被告:蒋余存,农民。原告蒋宏兆为与被告蒋余存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外出,联系住址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宏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余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宏兆起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原告因老屋公共用路及自家围墙被被告擅自私用一事曾向下岙村反映。2011年6月30日17时许,原告碰到村长,村长问起原告对被告私用土地的想法,恰巧被被告听到,被告当即破口大骂,并用拳头挥打原告眼部,用木头矮凳敲打原告头部,后被村长等人拉开。原告之伤经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顶部头皮挫裂伤,右肩胛部、右髋部、右膝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8954.86元,造成原告误工损失7500元(2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5160元(134元/天×15天+7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6元,上述合计损失24120.86元,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蒋余存赔偿。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1.象山县公安局大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因2011年6月30日原告被打一事,原告每年均要求派出所处理,因被告未到位而无法处理;2.象山县公安局大徐派出所对蒋余存、蒋宏兆、蒋兴国、王国锋等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起因、过程等事实;3.病历卡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15天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4.提供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花去交通费56元的事实;5.2011年10月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以及妻子都在象山蓝鲸服饰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工资每月2500元,原告妻子每月工资1500元的事实。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确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蒋余存原系象山县大徐镇下岙村村民,与原告蒋宏兆是叔侄关系,双方之间素有矛盾。2011年6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因为老家自留地出入路与原告围墙基问题发生矛盾,在邻居道地发生争执相打,相打中,被告用凳子砸伤原告,后被在场人劝阻。原告于当日到象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16日出院,被诊断为头顶部头皮挫裂伤,右肩胛部、右髋部、右膝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8954.86元,交通费56元。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并自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与妻子受伤前后均在象山蓝鲸服饰有限公司上班,其月工资为2500元,其妻子月工资为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则应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争执相打中,被告用凳子致伤原告显属过错,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原、被告因出入路问题发生纠纷,未文明妥善处理,而致发生争执相打,原告对相打的发生及过程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对原告提出的具体损失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与陈述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原告主张医药费8954.86元、交通费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7500元(2500元/月×3个月)。因原告住院16日,受伤前在象山蓝鲸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500元,根据其上述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333元(2500元/月÷30天×16天);三、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160元(134元/天×15天+70元/天×45天)。因原告陈述在住院期间并未请人护理,而是由其妻子照顾,且举证证明其妻子在其受伤前月工资1500元,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800元(1500元/月÷30天×16天);四、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为480元(30元/天×16天)。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073.86元,由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计赔8451.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余存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蒋宏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451.70元;二、驳回原告蒋宏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蒋宏兆负担350元,由被告蒋余存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 瑜审 判 员  白锡茂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