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27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审理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沧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多次以车轧坏村道为名到沧县大官厅乡项兴屯村西修桥工地索要工程,项目承包人张某及负责人毕某甲未同意。2014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纠集“大宽”等四人(身份不明)到工地账篷,持洋镐把随意殴打工人毕元立、毕某戊等人,并将现场部分物品损毁。经法医鉴定毕元立、毕某戊之损伤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的手机价值180元。另查明,被害人毕某戊1949年3月2日出生。沧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纠集“大宽”等四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害人毕某戊系老年人,对被告人刘某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刘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向张某、毕某甲索要工程及认定其损坏手机的事实有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刘某上诉所提原判认定其向张某、毕某甲索要工程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证人毕某乙、毕某甲、张某的证言可证实刘某索要工程的事实,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刘某上诉所提原判认定其损坏手机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可证实手机被损毁的事实,证人毕某丙、毕某丁的证言可证实手机被损毁系刘某等人所为,且刘某在供述中也明确表示,其与“大宽”等人“把帐篷里的电扇踹倒了,在打仗的过程中帐篷内的炉具、凳子等物品都倒了,凳子上放着充电的手机也掉地上摔了”,故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纠集“大宽”等四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彦琴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代理审判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