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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县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戈大旺,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接触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矛盾冲突不断。被告脾气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2014年9月原告离开被告家中,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陈某丙、陈某丁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的陪送嫁妆;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虽有琐事发生争吵,但婚姻基础扎实,婚后夫妻感情基础相对稳固,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婚生子女陈某丙、陈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出轨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以给孩子断奶为由,逼迫被告写的。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成立,原告所提供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陈某甲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证人陈某乙、高某证言,用以证明自2014年农历8月16日始,原、被告婚生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管,原告未照管。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询问,因证人未出庭,对其证言不予认定。证据二、2014年11月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因孩子生病,被告向其哥哥借款1万元。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无法核实,不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接触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丁。2014年9月1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中,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数年,生育一双子女,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在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应当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而不应当草率离婚。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爱护就完全有可能和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李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人民陪审员  崔永梅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