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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x与被告赵庆河、赵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杨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庆河,男,汉族系赵x之父。被告赵x,女,汉族。原告杨x与被告赵庆河、赵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王苏、被告赵庆河、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诉称,经人介绍我和赵x谈对象,2013年农历正月16日,我家请人去二被告家下帖,给二被告家送彩礼26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坠一对、金手镯及烟酒水果等礼物。2014年农历正月我家去二被告家要媳妇,送去20000元的彩礼及烟、水果、肉等礼物。二被告提出在阳光家园给我和被告赵x买房子,我拿了7万元交给二被告家。2014年农历5月22日,我家去被告赵x家看嫁妆,我家给赵x家16000元现金。2014年农历5月27日,我和被告赵x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家买车牌号为豫P538**的长安车,让我交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费用10000元。我们购买昌河车一辆,被告赵x让我出资18000元。现这两辆车都在二被告家保存,婚后我和赵x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我和被告赵x的同居关系;判令二被告返还收取我家的彩礼40000;判令二被告返还给我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枚、金耳坠一对、金手镯一个、现金9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x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我和杨x于2013年农历正月16日订婚,之后我们就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了,杨x及两个店员在我家吃住直至2015年农历正月。2012年10月至2015年正月,我一直在杨x店里上班,因为是夫妻关系所以杨x没有给我工资,如果解除同居关系,杨x应该支付我两年另六个月的工资,每月2000元共计60000元。同时应当支付2013年农历正月到2015年农历正月份他及另外两个员工在我父母家居住2间3层独院住房的住宿及伙食费每月1000元共计24000元。杨x所诉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我共收到杨x家赠予我的44000元彩礼,分别是,下帖时的19000元、要媳妇的19000元及看嫁妆的6000元,均由媒人在场见证,另外金戒指、金项链、金耳坠、金手镯根本就不存在,我没见过这些东西。这44000元我不应该返还给杨x,我们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我们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我们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并也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两年以上了,况且这44000元我也于婚后交给了杨x,并用于共同生活。杨x所诉的买房子他拿了70000元不是事实,车牌为“豫P538**”的长安车是我父母购置的给我的陪嫁,相关费用和手续都是我们自己办的,杨x根本没有交过车辆购置费用附加费,至于昌河车是我爸出钱买的,杨x说他出资18000元根本就不存在。我结婚时我爸妈拿了28000元现金作陪嫁,还有一个大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架、双翔电动车一辆,这是我的婚前财产,杨x应该返还给我。被告赵庆河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赵x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16日,原告杨x与被告赵x订婚,原告杨x给被告赵x家送彩礼19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杨x家去二被告家要媳妇,送去19000元的彩礼;2014年农历5月22日,原告杨x家去被告赵x家看嫁妆,给被告赵x家6000元现金。2014年农历5月27日,原告杨x和被告赵x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赵x的婚前财产为梳妆台一个、大衣柜一个、衣架一个。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x与被告赵x于2014年农历5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杨x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因原告杨x与被告赵x同居时间较短,彩礼应当酌情返还给原告杨x,故对原告杨x要求被告赵x、赵庆河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x所辩称的彩礼钱已交还给杨x并用于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x共计支付彩礼44000元,被告赵庆河、赵x应当返还22000元。原告杨x所诉称的其为被告买房支付现金70000元及购车支付18000元、交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费用1万元要求被告返还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的汇款凭证的转入户名为孙周玉,不能证明是支付给了二被告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x所诉称的给被告赵x购买的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坠一对、金手镯一个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x所辩称的要求原告杨x支付其工资及住宿、伙食费用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赵x可另案起诉;被告赵x要求原告杨x返还45000元房租款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该房租款的来源且该房租交纳行为发生在原告杨x与被告赵x共同生活期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x要求原告杨x返还其婚前财产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河、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x彩礼22000元;二、被告赵x的婚期个人财产梳妆台一个、大衣柜一个、衣架一个归被告赵x所有;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增瑞审判员  赵卫杰审判员  朱怡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凌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