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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宋艳春与丁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春,丁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宋艳春,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银川市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黄庆,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葭,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回族,现住大武口区。原告宋艳春与被告丁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春的委托代理人黄庆,被告丁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丁葭分四次通过第三人章少华向原告借款131万元,并于2014年5月22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意见为,被告借了原告本金110万元,利息是21万元,共计131万元,除了本案131万元的借条外,原告让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又出具了一张21万元的借条,这张21万元的借条上的金额包含在131万元中。被告从2013年到2014年12月每月支付原告33000元的利息,2015年1月至今共七个月未支付利息21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通过第三人张少华向原告借现金131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记载的131万元其中包括了21万元的利息,本金只有110万元。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1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丁葭未向本庭提交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丁葭给原告出具一张借现金131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记载被告丁葭通过案外人章少华向原告分四次累计借现金131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3日还款5万元,剩余借款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且被告丁葭当庭同意扣除已偿还的5万元后向原告还款126万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131万元借款中本金是110万元,利息是21万元,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丁葭认可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且陈述借款是转账支付,但从借条上记载内容与被告丁葭的陈述不符,故对被告丁葭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丁葭辩称原告诉求的131万元中有21万元利息,该笔21万元利息是2015年1月至7月期间的借款本金110万元所产生,其已于2015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一张21万元的借条,并由其母亲周玉梅担保,但是经核实该21万元借条借款日期是2015年6月20日,内容记载为:“今丁葭于2015年6月20日向宋艳春借现金21万元,限期2015年7月1日还清。”被告丁葭陈述与该21万元借条记载内容不符,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宋艳春偿还借款126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0元,减半收取8295元,由原告宋艳春负担317元,被告丁葭负担7978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丁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嫒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