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吉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周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李某,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6月14日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后不在家务农和照顾年迈的母亲,逢年过节才回家几天,2008年之后一直不回家,夫妻分居七年,没有夫妻生活,甚至连正常人的生活都没有,生活苦不堪言。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十几年一直是单身,一个人长年在广东务工,省吃俭用存了点钱建了一栋三层楼房,并购置了家电和家具及一切生活用品。没有欠外债。与被告结婚以后,家庭不得安宁,造成家庭不睦。被告不与原告兄弟姐妹来往,不照顾老母亲,从未分担家庭忧虑,家里的开支也一分不出。综上,为使原告能正常生活,安心务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感情不合被告较少回家,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2005年相识后即匆忙结婚,相互之间了解不够,也未能建立起相应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并自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时间长达七年,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武波人民陪审员 李小兵人民陪审员 王水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