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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恒馨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妙购(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恒馨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妙购(北京)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恒馨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杉木店路产业园区4号楼106室。法定代表人许媛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羽,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鹏,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妙购(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新顺南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何瑜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美阳,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恒馨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馨净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妙购(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购百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恒馨净雅公司于2015年7月6日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上诉和原审起诉;被上诉人妙购百货公司也于2015年7月7日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原审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恒馨净雅公司申请撤回本案上诉和原审起诉、被上诉人妙购百货公司申请撤回本案原审反诉,均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北京恒馨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本案上诉;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2692号民事判决;三、准许北京恒馨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本案原审起诉。四、准许妙购(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撤回本案原审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947元,由北京恒馨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874元,由妙购(北京)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922元,由北京恒馨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杨 夏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