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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振国与赵喜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赵振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张增。被告赵喜江,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志峰,内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宁芳芳,内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赵振国与被告赵喜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增,被告赵喜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峰、宁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国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乡亲。被告承包了南獐么村一处山场,2008年被告将其中一部分山场转包给原告养猪使用,双方于2008年12月6日签订了转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不准因任何事堵道。2015年4月5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进出猪场的唯一道路挖了一条沟,并用一辆三马车将道路堵死。因被告的堵道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进料喂猪,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保障原告进猪场的道路通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12月6日转包协议一份,证明第三条、第四条是因被告堵路才增加的,且已明确任何人不可堵路;证据2、照片2张,证明被告用三马车将路堵住,并在路上挖沟;证据3、房从敏、赵某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将路堵死,原告雇人将猪运出,雇人花费2100元;证据4、李新法、绍辉、张保金等三人证明各一份,证明运猪共花运费1900元;证据5、证人赵某出庭证言,证明听其哥哥赵振国说被告堵路不让走,赵某找他和敏子帮忙运猪,共找了21个人,工资共计21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有任何侵权行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法院可以调查;对证据5、证人与原告是近亲属,不应采用,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且都是听说的,是传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养猪、运猪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己负责。被告赵喜江辩称,我从未挖坑堵住原告进出猪场的道路,我是在自己门前挖了一条15厘米左右的排水道,并不影响道路通行。我的三轮车一直停放在自己家的范围内,也没有堵住原告进出猪场的道路。总之,我没有堵原告的道路,也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喜江于1994年承包了獐么乡南獐么村的一片荒山。2008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包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承包的荒山一部分转包给原告作为养猪场使用,原告将旧房拆掉给被告建三间房。之后,原告在协议约定的地方修建了猪场,与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进出猪场需经过被告门前。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在其门前停放一辆三马车,并在路上挖了一条沟,致使原告不能通行,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经本院现场勘验,在被告门前并未停放三马车,路上的沟也不足以妨害原告的通行,原告当庭陈述中也称门前的沟只有三四厘米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包协议及现场照片和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东西为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双方均应给予对方通行的便利,不应人为制造障碍。原告称被告将其必经通道堵死,但其所提供的照片也未载明形成时间;现在原告的道路畅通,原告的通行并未受到阻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确保原告的道路畅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告只提供了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弟弟出庭的证言,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振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文海审判员杨志斌人民陪审员王志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申福生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可以另开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