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即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闹。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每月都给原告母子生活费,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请求原告给予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时有吵闹。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数年并生育共同子女,证实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时有吵闹,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为维护社会和谐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