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施根新。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振宇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根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初认识被告,后被告同意入赘原告家,双方于××××年××月××日在湖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户籍,因被告入赘的原因,双方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后更名张某丙。开始夫妻感情尚可,但至女儿五、六岁时,被告的工作发生变化,性格随之变化,与原告互不进行沟通,以致夫妻感情逐渐谈化。2011年8月开始,被告离开原告住所,搬至原告父母购买的华侨村商品房内独自居住,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待发生时凭票据各半���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女儿五、六岁时,被告工作、性格发生变化不是事实,是由于被告身体原因致工作变动。夫妻结婚十多年,起先感情很好,原告现因被告身体原因提出离婚,感情上难以接受。2、2011年开始分居不是事实,2012年华侨村新房造好后,是原告及其父母不愿搬去新房居住,且2013年春节原告父亲摔伤后去医院治疗等事情也是被告办理的。3、如要离婚,应当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华侨村及花城小区有两套房产。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华侨村的事实。3、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张某丙(曾用名张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女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张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5、房屋买卖协议及转让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华侨村及花城小区的房产系原告母亲所有的事实。被告沈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财产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华侨村及花城小区有两套房产的事实。2、病历卡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长期患病而提起离婚的事实。3、建材单据33份,用以证明华侨村及花城小区的两套房产系由被告出资改建并装修,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房产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母亲系农村妇女且年纪较大,无能力购买两套房产。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仅被告单方填写,所述两套房产并非原、被告夫妻所有,而系原告母亲所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想证明的事实;证据3仅能说明被告对房产进行装修,但该两套房产系原告母亲所有。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交的证据1、3,因无房屋权属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曾用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达十余年,应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未在庭审中提供充足的证据、理由予以证实和说明。鉴于若离婚后将有可能给家庭带来影响,斟酌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请求与被告沈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振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凯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