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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什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牛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志兵,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1995年冬季,原告牛某某经本村村民牛某甲介绍与被告谢某某相识,并于1996年2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当时原告家庭困难,加之原、被告生活习惯等原因,二人并无感情而言。可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二人还是勉强在一起共同生活。1998年1月6日,双方生育长子牛某乙。2005年被告因家庭矛盾回了娘家,原告的亲属前去接被告,可被告仍旧不回来,过了大约两个月,被告才回到家中。2006年6月8日,双方生育次子牛某丙,但二人生活仍旧一般。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里,被告对家务活一点也不干,并且被告和原告母亲经常生气、吵架(原告父亲已去世多年)。从2011年开始被告到华都上班,从此被告很少回家,即使被告回到家,双方也不在一起生活。原、被告的次子牛某丙五岁时因病在滦平县中医院住院,在孩子住院期间被告只去探视一次。2013年,原、被告的长子牛某乙被打伤在滦平县医院及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住院期间被告也只到医院一次。根本未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综上,原告方认为,原、被告在特殊环境和条件下认识,在双方认识短短的几个月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根本没有任何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和谐的夫妻关系,虽然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双方并无感情可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牛某乙、次子牛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这些年生活在一起是有感情的。被告谢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原籍云南省陆良县。1995年冬季经人介绍与原告牛某某认识,1996年2月2日,双方在滦平县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8年1月6日生育长子牛某乙,2006年6月8日生育次子牛某丙。自2011年起,被告谢某某开始在滦平县滦平镇河北滦平华都食品有限公司上班,节假日回家与原告及儿子团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金政字第38号《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经人介绍一年后登记结婚,双方了解较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十多年来,生育两个儿子,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外打工,不能认定为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牛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牛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银萍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或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没有特殊情况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