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少民初字���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455号原告李某,青岛海信广场职工。被告巩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逄锦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巩某乙,现年5岁。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婚后常因琐事争吵仍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贪玩成性,经常因打麻将、呼朋聚友而夜不归宿,根本未尽到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告已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自2013年起,原告因感情不和已经与被告分居,并独自抚养女儿在原告父母处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也从未探望或关心过原告及女儿。原告于2014年9月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此次已经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巩某乙(曾用名巩箬熙),婚生女巩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同年10月撤诉。2015年6月24日开庭时,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当庭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称,其记错开庭时间了,今天来不了。被告巩某甲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婚生女巩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向其作解释工作后,被告巩某甲表示同意婚生女巩某乙由原告抚养,愿意每月支付婚生女巩某乙抚养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巩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巩某乙抚养费1500元,被告可随时探视孩子;对共同债务将另案主张。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法院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姻结婚时间较短,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做到互相理解、彼此关爱、及时沟通、消除隔阂、和谐相处,遇到问题和矛盾不能妥善处理;从夫妻关系现状看,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孩子的抚养应考虑到孩子现在的生活状况、生长环境是否有利于孩子的生活稳定和身心××;婚生女巩某乙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原告要求孩子跟随其共同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具体数额可按照被告的月总收入及孩子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巩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女巩某乙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被告巩某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巩某乙抚养费1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三、被告巩某甲自2015年7月起每周探视婚生女巩某乙一次,原告李某应当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巩某甲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逄锦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冉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