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执民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朱兆春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朱兆春,蔡新文,燕江义,沈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丽执民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诉讼代表人:张旭。被执行人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丽军,董事长。被执行人朱兆春。被执行人蔡新文。被执行人燕江义。被执行人沈丽军。本院作出的(2015)浙丽商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调解书中第一项:被执行人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所有欠付利息和罚息、复利;剩余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2013年丽中银合人贷字第38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前归还及调解书第二项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5万元。被执行人沈丽军、朱兆春、蔡新文、燕江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案件受理费111325元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朱兆春、蔡新文、燕江义、沈丽军银行存款人民币35161325元(利息、罚息、复利未计算在内),或扣留、提取其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周水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