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周某某与璧山区璧泉街道观音社区居民委员会,陈永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某,璧山区璧泉街道观音社区居民委员会,陈永珍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417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74年4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周某某,生于2000年12月20日。法定代理人李某,女,生于1974年4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绍华,男,生于1976年6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璧山区璧泉街道观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璧山区璧泉街道东林大道86号两山秀苑18幢。负责人朱堂礼,任主任。被告陈永珍,女,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李某、周某某与被告璧山区璧泉街道观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观音居委会)、陈永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华、被告观音居委会的负责人朱堂礼、被告陈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周某某诉称,二原告系璧山县璧城街道养鱼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养鱼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11月2日养鱼村七组的全部土地被政府开发征收,政府向养鱼村七组(包括荒山、荒地、沟渠、地坝、电杆等的补偿费)作出了补偿,2006年12月7日,养鱼村七组召开了村民大会,通过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但未将二原告纳入其中。2013年原璧山区璧城街道养鱼村撤销后,合并到观音居委会。2014年12月政府将荒山、荒地、沟渠、地坝、电杆等的补偿费,划拨到观音居委会。原告申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补偿费539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观音居委会辩称,原告应该享受补偿,但是由于之前那笔钱被分光了,现在政府补偿了7万多元,补偿了17个之前起诉的,现在还剩44218.88元,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永珍辩称,原告该享受这个补偿,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养鱼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11月2日,养鱼村七组的全部土地被国家征用,国家按相关规定向被告作出了补偿。2006年12月7日,养鱼村七组召开了村民大会,通过了土地补偿费及荒山、荒地、沟渠、地坝、电杆等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但未将具有养鱼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二原告纳入其中,导致二原告至今未领到补偿款。2013年养鱼村七组撤销后合并到观音居委会,2014年12月政府将土地补偿费等划拨到观音居委会。原告申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二原告的户口薄,有原养鱼七组证明(现观音居委会),(2007)璧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6年12月7日通过的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未将二原告纳入分配方案中,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作为被告观音居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土地被征用,得到补偿费用,是二原告本应享有的权利。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及荒山、荒地、沟渠、地坝、电杆等补偿费用是国家对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丧失土地的补偿,被告也认可原告的诉求。二原告要求,被告观音居委会给付荒山、荒地、沟渠、地坝、电杆等补偿费用5394.72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永珍给付荒山、荒地、沟渠、地坝、电杆等补偿费用。本院审理认为,被告陈永珍原系养鱼村七组组长,在组织分配补偿费用的过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二原告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璧山区璧泉街道观音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周某某补偿费5394.7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支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璧山区璧泉街道观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声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