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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毛素艳与邱若刚、邱兆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素艳,邱若刚,邱兆明,孙美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238号原告毛素艳。委托代理人吕圣勇,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若刚。被告邱兆明。被告孙美香。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红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素艳与被告邱若刚、被告邱兆明、被告孙美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素艳的委托代理人吕圣勇与被告邱若刚、被告邱兆明、被告孙美香的委托代理人魏红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素艳诉称,2014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邱若刚驾驶摩托车沿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顺行在前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认定被告邱若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9天X120元/天=14280元;护理费:49天X120元/天=5880元;伙食补助:19天X20元/天=38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2540元。被告邱若刚、被告邱兆明、被告孙美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被告同意赔偿;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按农民人均收入计算;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邱若刚驾驶摩托车沿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顺行在前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若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素艳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肋骨骨折(双)、头外伤反应等,住院治疗19天出院。因医疗费押金在被告处,原告支出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没有结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2000元。另查明,被告邱若刚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系其个人所有,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邱兆明、被告孙美香系被告邱若刚之父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单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邱若刚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已做出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确认。被告邱若刚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邱若刚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肋骨骨折,仅住院治疗19天,其主张出院后护理30天,应予支持。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误工费:119天X120元/天=14280元;2、护理费:49天X120元/天=5880元;3、伙食补助:19天X20元/天=380元;4、交通费:500元,上述1-4项合计21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若刚、被告邱兆明、被告孙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素艳经济损失210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邱若刚、被告邱兆明、被告孙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索南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