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额穆镇青沟子乡道口村。被告于某,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其他自然状况不详。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于某甲(2012年2月29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父亲经常骂原告,被告不管不顾。2013年6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自2014年3月离开住所,至今未归,置妻子与孩子不顾。原、被告无共同财产。现婚姻关系已经没有维持的必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于某甲(2012年2月29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证据2.敦化市公安局额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敦化市额穆镇民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自2014年3月份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3.(2013)敦民初字第34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此前起诉离婚。证据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青沟子乡道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婚生女的户籍情况,及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情况。证据5.公告费收据。证明:原告交纳公告费600元。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材料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证明2014年3月被告离开住所,至今未归,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此前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户籍情况及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交纳公告费6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于某甲(2012年2月29日出生)。2014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婚生女于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2013)敦民初字第3494号民事判决以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抚养教育子女,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履行婚姻义务,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七条关于“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关于“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考虑于某甲不足三岁,需要有人照顾其生活,其父长期外出无音讯,由其母抚养,利于孩子成长,故由其母抚养为宜。原告主张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原告主张每月抚养费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婚生女于某甲(2012年2月29日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于某每月给付婚生女于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晶审 判 员 宋 杰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蔺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