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来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54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堃杰,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军,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来福,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龙池购物百货商店业主,住福建省寿宁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林光美,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来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堃杰与被告罗来福的委托代理人林光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飞动漫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巨神战击队”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3年7月21日获得注册公告,申请号为10819655(国际分类号18)。原告将印有“巨神战击队”商标的产品投放市场,深受市场欢迎并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原告后发现被告罗来福在其店内大量销售印有“巨神战击队”商标的产品,遂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被告罗来福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被告立即销毁侵犯原告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专用权的产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76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来福辩称,原告只授权网际商品,并不包括被告销售的产品。被告未生产书包,只是从厂家进货,并不清楚商标是何人所有,且被告只出售了两个书包,现库存中并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书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粤广南方第065437号公证书及第1081965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讼争商标的商标权人。3、龙海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印有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4、公证费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注册证,该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钱包、背包、书包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20日。2014年6月12日,奥飞动漫公司委托段静娴向福建省龙海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上午,福建省龙海市公证处公证员王国强、公证员助理王献中、拍照人员郑怡劭与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静娴来到位于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龙池开发区“龙池广场“的一家商场,该商场入口处标有“龙池购物广场”的标识字样。拍照人员郑怡劭对上述商场的门面进行拍照。段静娴和公证员王国强、公证员助理王献中一起进入该商场,来到商场第二层的购物区。段静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2个书包,并为此向商场支付了人民币175元,取得了该商场出具单号为303322336的《小票》和NO9020859《龙池购物广场收款单》各一张。2014年6月20日,福建省龙海市公证处出具(2014)闽龙证内经字第12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庭审中,被告承认其销售的被福建省龙海市公证处封存的书包外表面正面印有原告享有的“巨神战击队”商标。2014年6月24日,福建省龙海市公证处开具发票一张,载明(内经127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公证费为900元,该公证费为(2015)漳民初字第51、52、53、54号四个案件总计。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3日开具号码为02447025的发票一张,载明鉴证咨询服务代理费为2000元。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龙池购物百货商店于2014年5月5日经核准开业,经营者为罗来福,经营场所为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池商业街15号(龙池广场)第二、三层,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家用电器、手机零售;书刊零售;音像制品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福建省龙海市公证处(2014)闽龙证内经字第127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中无拉杆书包外表面正面印有的“巨神战击队”商标标志与原告的“巨神战击队”商标相同。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原告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印有“巨神战击队”标志的书包,既未取得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鉴于原告无法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能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畅销度、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提出的本案公证费225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从事生产讼争商标的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现仍存有的商标的数量,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讼争书包、销毁侵权产品的诉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来福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巨神战击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书包;二、被告罗来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罗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傅志杰审判员傅京人民陪审员张梓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朱俊平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