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甪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苏州专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瑞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专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苏州瑞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商初字第114号原告苏州专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68号(木渎科技创业园)1126室。法定代表人李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苏州瑞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东庄路53号。法定代表人张立鼎。原告苏州专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新电子公司)诉被告苏州瑞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腾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专新电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腾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专新电子公司诉称,被告4次向其公司购买喷胶,总计金额为17064元,其已将货物实际交付被告。经其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64元。被告瑞腾电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瑞腾电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12月29日,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专新电子公司采购3M75喷胶120瓶、120瓶、120瓶,合计价款为17064元,采购单上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此后,原告将上述货物均交付给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1月21日、2月12日、3月20日向被告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1706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货款实际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短信往来记录,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采购总计金额为17064元的喷胶之事实,由此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据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根据采购单的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现原告陈述实际结算方为月结60天,而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瑞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专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4元,由被告苏州瑞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何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