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元升与王玉平、张召彬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元升,王玉平,张召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再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升。委托代理人:尹明英,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朋,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平。原审被告:张召彬。上诉人张元升与被上诉人王玉平、原审被告张召彬买卖纠纷一案,临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临民再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元升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玉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召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审原告张元升与张召彬合作,由张元升联系养殖户,并提供鸭料、联系拉鸭,张召彬联系鸭苗,负责售鸭并支取毛鸭款,张召彬将支取的毛鸭款支付张元升鸭料款后,再返还给养殖户。2005年张元升联系王玉平养鸭,由其提供饲料,所供饲料(两棚)共计款38988元,成鸭由张元升拉走,2006年6月2日,张召彬给张元升出具证明:欠张元升供给王玉平的鸭料未38988元,未支付的原因是毛鸭款未收回。同年6月29日张召彬支付张元升8000元,并在证明下方予以注明。2006年11月12日,王玉平给张元升、王玉平及张召彬三方签订处理协议,协议内容为:2006年6月2日,张召彬欠张元升供王玉平鸭料未31000元,还款方式,由张召彬2007年5月10日后分三次付清,每三个月还款一次,每次还款10000元。张召彬在本院(2008)临商初字第1038号王玉平诉张元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均认可书写该协议时,将鸭料款30988元取整写为31000元。本院(2008)临商初字第1038号案中已确认该鸭料未应由张召彬支付。张元升结该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否认协议中的欠款与本案中的欠款系同一笔债务。另查明,1、本案在重审过程中,经原审被告王玉平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召彬为被告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元升明确意见:要求原审被告王玉平承担偿还责任,该笔欠款与张召彬无关,不要求张召彬承担责任。2、原审原告张元升虽称三方协议中的31000元与本案欠款30988元不是同一笔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3、关于张召彬的调查笔录。本院(2008)临商初字第1038号王玉平诉张元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对张召彬作过两次调查笔录。张召彬称,王玉平的鸭苗是我和张元升联系的,一共给王玉平供了两棚鸭苗。关于其给张元升出具的证明,其称鸭料是王玉平使的,是欠张元升的,6月29日已支付张元升8000元。关于三方处理协议,张召彬称,2007年5月9日,王玉平和张元升找到我,先到了张元升家,后来到了东城饭店协商账目,第二天有我、王玉平、张元升夫妻在城关法庭打的协议,由我起草的,王玉平欠张元升的料款30988元打成整数31000元,由我支付给张元升。协议后,我给张元升打了欠31000元料款的欠条,我给王玉平打了欠6000元毛鸭款的欠条。所以,张元升诉王玉平一案是错误的,这个鸭料款不应该由王玉平出,我们三方协议约定该料款应由我追回支付张元升。原审认为,原审被告王玉平购买原审原告张元升鸭料,经双方结算,王玉平欠张元升鸭料款30988元,实事清楚;但2007年5月10日,原审原、被告与张召彬共同签订的处理协议,明确约定张召彬欠张元升供给王玉平的鸭料款31000元由张召彬分三次还清,该约定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尽管三方签订的处理协议中的鸭料款数额31000元与本案欠款数额30988元不一致,但本院(2008)临商初字第1038号王玉平诉张元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张召彬所作的两调查笔录中其均认可书写该协议时,将鸭料款30988元取整数写为31000元,原审原告虽主张处理协议中的31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笔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临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认定王玉平欠张元升鸭料款应由张召彬支付这一事实,故应当认定二者系同一笔债务,该债务已合法转移,由张召彬负责偿还,原审原告张元升要求原审被告王玉平支付该鸭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原告张元升明确认为本案欠款与张召彬无关,不要求张召彬承担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张召彬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本院(2008)临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张元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审原告张元升负担。张元升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涉案的30988元欠条与三方协议中的31000元欠款非同一笔债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玉平同意原判意见。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其它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关规定》第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五)项均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张元升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临朐县人民法院(2008)临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因而可以认定协议中的款项与涉案款项系同一笔债务,该笔债务已由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由张召彬支付。因此,张元升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88元由上诉人张元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金军代理审判员 陈志宇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