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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市支行与张永社、颜文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市支行,张永社,颜文仙,颜士林,王海东,颜二胖,郑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市支行。住所地:任丘市京开北道。组织机构代码证67735446-8.法定代表人丁若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苗蕾,该支行职工。被告张永社,农民。被告颜文仙,农民。被告颜士林,农民。被告王海东,农民。被告颜二胖,农民。被告郑芳芳,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任丘市支行”)诉被告张永社、颜文仙、颜士林、王海东、颜二胖、郑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任丘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苗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社、颜文仙、颜士林、王海东、颜二胖、郑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任丘市支行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永社、颜文仙、颜士林、王海东、颜二胖、郑芳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六被告组成联保协议小组,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原告可以向被告张永社、颜士林、颜二胖每人最高发放贷款50000元,六被告为借款的偿还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永社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永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还约定,被告张永社违反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永社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只按约定偿还前7个月的利息,此后未偿还本金和利息。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永社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4526.5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张永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4526.53元(算至2015年3月13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颜文仙、颜士林、王海东、颜二胖、郑芳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社、颜文仙、颜士林、王海东、颜二胖、郑芳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任丘市支行与被告张永社、颜士林、颜二胖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一、张永社、颜士林、颜二胖组成联保小组;二、张永社、颜士林、颜二胖于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每个借款人每笔贷款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颜文仙作为借款人张永社的配偶、被告王海东作为保证人颜士林的配偶,被告郑芳芳作为保证人颜二胖的配偶同意联保协议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并在约定的义务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永社、颜文仙、颜士林、王海东、颜二胖、郑芳芳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手印。2014年1月2日,被告张永社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任丘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永社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方违约时,原告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张永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社已偿还前7个月的利息,余款本金和利息未偿还,被告颜文仙、颜士林、王海东、颜二胖、郑芳芳亦未代偿。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永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4526.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永社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任丘市支行借款50000元,现已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9999.99元和利息4526.53元,且被告颜文仙、颜士林、王海东、颜二胖、郑芳芳为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永社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颜文仙、颜士林、王海东、颜二胖、郑芳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六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4526.53元(算至2015年3月13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颜文仙、颜士林、王海东、颜二胖、郑芳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颜文仙、颜士林、王海东、颜二胖、郑芳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张永社承担,被告颜文仙、颜士林、王海东、颜二胖、郑芳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民人民陪审员  李邺青人民陪审员  黄中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