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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勤学,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勤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2日生育儿子李某甲。但在2012年8月份,被告去深圳打工,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9月12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现随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2012年8月份,被告张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2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李某某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并要求对财产暂不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某提交的1、证人李长顺、李海谦证人证言;2、叶县辛店镇中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张某某父亲张记的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本应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但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被告张某某外出打工不归,双方自2012年8月份分居生活,至今长达近三年之久,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甲一直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且被告张某某外出不归,故原、被告婚生儿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其子抚育费每月200元,明显过高,应以每月150元为宜。原告李某某不要求对财产处理,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育费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待其子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张某某每月承担其子抚育费150元,2015年2—12月的抚育费165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抚育费18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至其子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陈恩峰人民陪审员  杨亚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