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尹家军、李彦连与尹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家军,李彦连,尹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尹家军(反诉被告),居民。原告李彦连(反诉被告),居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恩祥,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飞(反诉原告),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自平,平邑县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家军、李彦连与被告尹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家军、李彦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恩祥,被告尹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家军、李彦连共同诉称,2014年12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之父尹光四拉土在原告门前垫土,因影响原告家排水,第二原告进行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尹光四走后,被告来到原告门前,一拳将第二原告打倒打伤,第一原告听到吵闹后出门,被告又上来一拳打在第一原告侧面部,后被告拿铁锨打第一原告,没能打到,又一拳打在第一原告面部,致原告鼻子流血,被告踢一脚后离开,致第一原告筛骨骨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尹家军的医疗费6257.79元、误工费49.35元×90天=4441.5元、护理费49.35×14天=6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鉴定费31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920.19元。支付原告李彦连的医疗费为528元,以上计共计13448.19元。被告尹飞辩称,2014年12月30日下午2时许,由于二原告家中的污水长期在被告的屋后流淌,且被告家中往外排雨水的排水管在原告排雨水的水沟下面,由于是冬天,被告的父亲怕冻坏了水管,就用小车拉土去盖个人的排水管,在盖排水管时二原告出来阻止,和被告的父亲发生口角,被告的父亲考虑是邻居关系也是本家,没有和二原告长时间争吵,就走了,走了一段时间后,原告李彦连还是在被告的屋后大声谩骂,被告听到后出来和原告李彦连理论,在理论时原告李彦连将被告脸部抓伤,原告尹家军听到被告和原告李彦连争吵后,从家中出来,一拳打到被告的右侧胳膊上,双方发生厮打,导致被告受伤,在温水镇医院检查,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李彦连、尹家军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113.2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打印费10元,共计423.2元。原告针对被告答辩及反诉辩称,被告尹飞的反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受伤是在反诉人殴打第二原告时划伤的,第二原告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没有和反诉人发生任何肢体冲突,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尹家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从本案当事人过错看,第二原告是和被告的父亲发生口角,口角发生后双方已经平息,被告又出来将原告打伤,其主观故意过错明显,因此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家军、李彦连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尹飞系同村前后邻居,二原告家在后,被告家在前。2014年12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尹飞之父尹光四拉土在原告门前用土垫排水沟,原告李彦连因担心垫高后影响自家排水而与尹光四发生争执并互相对骂,后尹光四离开了吵闹现场,被告尹飞在家中听到吵闹出来后,与原告李彦连、尹家军先后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造成原告尹家军、李彦连、被告尹飞各自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尹家军于事发当日下午19时34分到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257.79元,其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5日,山东省平邑县公安局法医门诊作出(平)公(刑)鉴(伤)字[2015]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所见尹家军左眼睑青紫肿胀,右股部有7.9×3.5厘米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原告尹家军支付鉴定费及打印费31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李彦连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支付医疗费407元;2015年1月3日,原告李彦连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作放射性检查,支付放射费121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尹飞在平邑县温水镇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面部多处皮肤挫伤,支付医疗费113.2元。2014年12月31日,平邑县公安局法医门诊作出(平)公(刑)鉴(伤)字[2014]14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所见尹飞面部右侧有7.5×0.1、3×0.1厘米表皮脱落,鼻背部有4.5×0.5厘米表皮脱落,顶部有1×1厘米表皮脱落,构成轻微伤,被告尹飞支付鉴定费及打印费310元。2015年2月5日,平邑县公安局作出平公行罚决字[2015]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平公行罚决字[2015]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李彦连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对被告尹飞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的处罚。2015年3月27日,原告尹家军、李彦连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原告尹家军在2015年1月11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述称其打在尹飞脸上两拳,其对象李彦连上前撕扯了尹飞。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尹家军的误工时间应为90天。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各自入院治疗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尹家军主张的医疗费6257.79元、鉴定及打印费310元,被告主张的医疗费113.2元、鉴定及打印费310元以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8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尹家军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90.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和期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尹家军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就医医院与其住所地路程酌情认定为原告交通费3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尹家军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的相关证明,而原告所主张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属于鉴定机构对误工日作出评定时的适用标准,该标准同时规定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综合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为90天,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限,误工费应为690.9元。被告尹飞主张的医疗费113.2元、鉴定及打印费310元,有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邻居,本应互谅互让,以和为贵,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互相撕打,互致伤害。原告尹家军、李彦连与被告尹飞对纠纷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尹飞在其父尹光四离开吵闹现场后,又与二原告发生冲突,结合原、被告伤情等,应认定被告尹飞负主要责任。对二原告辩称的原告尹家军没有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之伤是自己划伤的观点,因该观点与原告尹家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家军、李彦连因健康权受到的损失:医疗费6257.79元、误工费690.9元、护理费690.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法医鉴定费及打印费31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8669.59元,由被告尹飞赔偿606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二、原告李彦连因健康权受到的损失:医疗费528元,由被告尹飞赔偿3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二、反诉原告尹飞因健康权受到的损失:医疗费113.2元、鉴定及打印费310元,总计432.2元,由反诉被告尹家军、李彦连赔偿130元,二反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自行负担。三、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尹家军、李彦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尹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61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