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永丰县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邵贵忠、邵光华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丰县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邵贵忠,邵光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永丰县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邵贵忠被告邵光华原告永丰县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邵贵忠、邵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妍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县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贵忠、邵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县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邵贵忠因需资金周转,在我公司贷款6万元,期限为2个月,由邵光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们多次催还,被告邵贵忠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了2880元利息,后虽经多次催缴,但仍未付分文。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贵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光华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贵忠、邵光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永丰县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及银行进账单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邵贵忠因建水库向原告永丰县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6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24%,逾期利息为在执行原借款利率24%的基础上加收10%的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邵光华提供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邵贵忠、邵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系合法、真实、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邵贵忠因建水库向原告永丰县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6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24%,逾期利息为在执行原借款利率(年利率24%)的基础上加收10%的罚息。被告邵光华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邵贵忠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880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7日止。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邵贵忠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邵贵忠只支付了至2014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2880元,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邵贵忠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的基础上加收10%的罚息即26.4%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26.4%的年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仅支持其按年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邵光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邵光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贵忠、邵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贵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丰县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自2014年12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邵光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邵光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邵贵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为704元,由被告邵贵忠、邵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妍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淑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