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玉国、张春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玉国,张春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489号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法定代表人李浩然,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晟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沈玉国,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张春雨,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玉国、张春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0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晟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国、张春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4月11日,被告沈玉国因购货,在我单位贷款4,000,000.00元,张春雨用自有房产即坐落于巴彦县兴隆镇育才街商服房八处,面积合计945.78平方米,为借款人沈玉国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04月02日,办理抵押登记日期为2013年01月14日,约定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贷款本息共计4,423,840.00元。被告沈玉国、张春雨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用以证明二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沈玉国、张春雨借款及抵押的事实。证据三、利息计算单。用以证明被告沈玉国、张春雨至2015年06月05日拖欠利息;证据四、担保房产他权证及房产证。用以证明被告张春雨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沈玉国、张春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玉国、张春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01月14日,被告沈玉国在被告张春雨担保下与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额度4,0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0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肆佰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贷款人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逾期还款,在原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张春雨抵押资产为坐落于巴彦县兴隆镇育才街商服房八处,房照号分别为:巴房权证兴隆镇字第221027、221134、222778、222777、222779、221147、221146、2210**,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2014年04月11日,被告沈玉国在合同期限内再次申请借款4,000,000.00元,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同日将贷款转入被告沈玉国×××账户内,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04月02日,月利率为9.15‰。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03月03日。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06月05日尚欠贷款本息共计4,423,84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玉国、张春雨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被告沈玉国在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履行义务,是无理的,原告要求被告沈玉国给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春雨以自有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六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玉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0元;二、被告沈玉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贷款利息423,8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06月05日),之后利息以第一项确定的本金为基数,以约定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06月0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沈玉国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抵押人即本案被告张春雨协议,以坐落于巴彦县兴隆镇育才街商服房八处,房照号分别为:巴房权证兴隆镇字第221027、221134、222778、222777、222779、221147、221146、221028商服房的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91.00元减半收取21,096.00元,由被告沈玉国、张春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睿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