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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池淮清与黄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淮清,黄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579号原告池淮清,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被告黄廷文,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尤溪县原告池淮清与被告黄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5)尤民初字第5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黄廷文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资金5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淮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廷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淮清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币种下同),约定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于2013年1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7‰,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本金,于2014年1月10日续借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17‰,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再还利息2000元,剩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廷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黄廷文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7‰,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于2013年1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7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7‰,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本金,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9日止。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2月16日再支付利息2000元,之后被告便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三份、储蓄存款凭证原件二份、借条原件一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池淮清与被告黄廷文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池淮清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储蓄存款凭证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黄廷文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因此,原告池淮清要求被告黄廷文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池淮清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廷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淮清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执行中应扣除被告黄廷文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池淮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计2838元,由被告黄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登  忠代理审判员 张    宏人民陪审员 陈  沈  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金妹(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