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4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广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亚,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广甫,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瑞楠,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魏加奎,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高树村史*组**号。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广甫、原审第三人魏加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中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亚,被上诉人宁广甫之委托代理人邢瑞楠,原审第三人魏加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中建设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苏中建设公司是海淀区四季青工程总承包施工方,部分施工劳务为魏加奎提供。苏中建设公司与魏加奎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魏加奎与宁广甫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2013年9月25日,魏加奎组织包括宁广甫在内的部分木工进场,由于施工现场没有多少活可以干,2013年10月9日,魏加奎安排宁广甫休息,而魏加奎说在当天中午电话告知手受伤了。2013年10月22日,宁广甫主动找到魏加奎提出不干了,并要求按照他们之间谈好的工价和出勤天数结清工资,经双方核算应付工资7130元,实际给付宁广甫7650元。由于魏加奎与宁广甫之间的结算与苏中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证明宁广甫为魏加奎雇佣。综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苏中建设公司与宁广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宁广甫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宁广甫于2013年9月25日入职苏中建设公司,在该公司位于海淀区四季青的常青路工地干木工。2013年10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与苏中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苏中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魏加奎在一审中述称:魏加奎是通过介绍到苏中建设公司位于海淀区四季青的常青路工地做地下室支模板的活儿。找了八九个人,都是老乡,宁广甫也是经别人介绍于2013年9月25日到工地干活儿,是木工。2013年10月8日晚上,魏加奎告诉宁广甫,说第二天没什么活儿就不用来了。10月9日,宁广甫还是来了,说自己要做个板凳带回家用。当天9点多的时候,宁广甫给魏加奎打电话说手受伤了,让送钱过去,魏加奎等人就拿了2000元过去,当时包扎完就走了。过了一周,宁广甫找魏加奎结账,魏加奎就把账结清了,还多给了他52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苏中建设公司主张将其公司位于海淀区四季青常青路和泓四季定向安置房项目中部分劳务(地下室支模板)分包给魏加奎,宁广甫系魏加奎招录,并于2013年9月25日进场;在施工过程中,由魏加奎负责考勤,由其公司负责支付工人工资。宁广甫及魏加奎认可苏中建设公司的上述主张。2013年10月9日,宁广甫受伤。宁广甫以要求确认与苏中建设公司自2013年9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自2013年9月25日起苏中建设公司与宁广甫存在劳动关系。苏中建设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547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苏中建设公司自认其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魏加奎,亦认可宁广甫系魏加奎招录,并在其公司工地工作,由其公司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故应由苏中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法院对宁广甫关于其与苏中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双方就宁广甫开始工作的时间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广甫之间自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苏中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确认其与宁广甫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理由是:苏中建设公司将项目分包给魏加奎,魏加奎与宁广甫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2013年10月9日,魏加奎并未安排宁广甫工作,所以,宁广甫受伤的情况无法查实。宁广甫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苏中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为:苏中建设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魏加奎,也认可宁广甫为魏加奎招录并在工地干活。宁广甫受伤,苏中建设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魏加奎针对一审判决的意见为:宁广甫是为魏加奎干活,不住在工地。2013年10月8日,魏加奎通知宁广甫第二天不用来工地,但是第二天他还是来了,说是要做板凳。10月9日9点多宁广甫打电话给魏加奎说手受伤了,让送2000元过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苏中建设公司自认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魏加奎,亦认可宁广甫系魏加奎招录并在其工地工作,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采信宁广甫关于其与苏中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苏中建设公司未能就其上诉请求提交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锐代理审判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婉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