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秦永坤与李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坤,李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496号原告秦永坤。委托代理人韩亚东、吴从军,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先峰。原告秦永坤诉被告李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玉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坤及委托代理人韩亚东、被告李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永坤诉称,原被告系工友关系,自2009年起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13万元。2014年2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被告收回原借据并重新向原告出具1份借据。被告在借据中保证于当年5月1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8日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先峰辩称,自2009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手里借款,后结算重新打了一张1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130000元借款中80000元是本金,50000元是利息,利息按照每月两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零头被告已经以现金的形式付给原告。被告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事实上是原告把钱给被告,让被告为其放高利贷。被告现在偿还不起该项借款,需要先从别人那要回借款才能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李先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永坤现金壹拾万元正130000.00元5月1日前付”。现原告因索款无果,因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于原告举证的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李先峰向原告秦永坤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认可借条款项中包括按照月息2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该项利息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秦永坤依据被告李先峰书写的借条要求其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即便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亦不影响原被告二者之间债的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符合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8日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130000元借款中80000元是本金,50000元是利息,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但原告自认130000元借款中90000元是本金,40000元是利息,故被告应以9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永坤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先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臧玉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楠楠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